(2016)浙0881执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与江山市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市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76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县。法定代表人:程志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国善,系该××员工。被执行人江山市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法定代表人:王水法,执行董事。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与江山市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3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江山市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60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山市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雪泉街2幢1单元2-21号、2-26号店面,728室、729室房产及地下室的财产,均已查封。现本院将启动对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的评估、拍卖程序。由于上述财产涉及分户、办证等程序,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向本院提出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881执76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胡华栋执 行 员 王志强代理执行员 伍韦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