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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85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石某甲(又名石新力),男,1966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1年农历6月29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杞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石静静,××××年××月××日生育二女石某乙,××××年××月××日生育三女石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石福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订婚一个月就举行婚礼,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但经济上控制原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无故怀疑原告有作风问题,不仅用原告手机给原告同事发信息进行辱骂,还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不堪忍受被告暴力,于2015年7月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三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石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离婚理由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分居生活,原告外出只是打工,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对家庭负责任,供养四个子女上学,且三女和长子是在校学生需要原告关心照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2年农历7月26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石静静(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二女石某乙(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三女石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石福星,现三女儿及长子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杞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6年1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自建二层楼房一套(位于官庄乡后石村),被告在杞县西关经营玻璃商店一个。上述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要求。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称2015年5月在杞县县城师苑小区购买有楼房一套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23000元及自建楼房系其姐姐为其母亲所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登记档案、户口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四个子女,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现有婚姻,共同搞好生产生活。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石某甲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传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