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诉被告李国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李国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10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负责人刘文海,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义,该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佳兴,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华,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包头分行)诉被告李国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包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义、刘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包头分行诉称,被告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成功申领牡丹信用卡,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约定被告还款方式可为全额还款、最低还款额、分期还款任意一种。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开始透支消费,并于2013年11月17日发生第一次逾期。逾期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截止2015年11月10日已逾期23次,欠款金额15574.8元,其中本金4822元、利息2303.05元、滞纳金8449.7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822元,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5年11月10日利息为2303.05元、滞纳金为8449.75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国华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填写《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被告在申请人栏签名。该申请表所附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收费标准: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工行包头支行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开始透支消费,并于2013年11月17日发生第一次逾期。逾期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截止2015年11月10日已逾期23次,欠款金额15574.8元,其中本金4822元、利息2303.05元、滞纳金8449.75元。原告工行包头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及被告李国华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李国华于2013年8月8日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明确告知其知悉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相关定,经对被告身份确认无误后,发放本案所涉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双方关于管辖地的约定以及滞纳金、利息、复利的计算依据;证据二、信用卡记账明细及本金、利息、滞纳金余额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开始透支,于2013年11月17日形成逾期,截止2015年11月10日累计逾期23次,尚欠本金4822元、利息2303.05元、滞纳金8449.75元;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办理的是额度为5000元的信用卡,被告可采用全额还款、最低还款额、分期还款任意一种,但其逾期后均未采用;证据四、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李国华未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包头分行与被告李国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国华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有义务按约定及时支付借款本金,故对所欠本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滞纳金,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华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4822元;二、被告李国华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信用卡透支欠款利息(利息在2015年11月10日前为2303.05元,此后依双方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三、被告李国华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李国华负担75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耀中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