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凌伟标、李广华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伟标,李广华,李贺军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刑初4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伟标,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江门市锦春电子有限公司厂长,暂住东莞市(户籍地址:兴宁市)。2015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广华,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原江门市锦春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址:东莞市。2015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贺军,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江门市锦春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经理,户籍地址:博白县。2015年6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伟标、李广华、李贺军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伟标、李广华、李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被告人凌伟标、李广华共同投资成立江门市锦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春公司),专门从事对线路板半成品的喷锡工艺,由被告人李广华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凌伟标担任厂长,并于同年10月10日招聘被告人李贺军担任生产经理。之后锦春公司在未办理相关的环评手续,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及未建立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开始投入生产。自2011年10月投产后至2015年3月间,锦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一直未经任何环保设施处理就直接排放。2015年3月23日,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在锦春公司生产车间明渠排污口采集水样,经检测后证实,该排污口处总铜超出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中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第二时段一级标准的4.46倍。同年5月18日江门市环保局作出江环改(2015)第51号决定书,责令江门市锦春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公安机关对锦春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后调查核实该公司已处于关闭停产阶段。上述事实,被告人凌伟标、李广华、李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废水采样记录表、立案调查报告、江门市环境检测中心站监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林某燕、李某奕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凌伟标、李广华、李贺军的供述;4.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伟标、李广华、李贺军无视国家法律,身为江门市锦春电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明知本单位未建立相应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直接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伟标、李广华、李贺军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凌伟标、李广华是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对企业的排污行为负主要责任,是主犯。被告人李贺军协助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凌伟标、李广华、李贺军均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江门市锦春电子有限公司的超标排污情节较轻,三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及悔罪态度较好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伟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广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李贺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曾楚惠人民陪审员 梁宝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淑贞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