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万马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汉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马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汉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458号原告:浙江万马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经济开发区南环路63号。法定代表人:张丹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耀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宁波汉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八塘路116号。法定代表人:任菊萍,执行董事。原告浙江万马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汉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万马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料,双方为此签订年度框架合同。2015年至2016年,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截至此时,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金额925670.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25670.8元及逾期利息4260.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从2016年2月29日暂计至2016年3月28日,剩余利息顺延至货款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请求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4.35%。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产品买卖合同(年度框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的事实2、对账单回执1份,欲证明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25670.8元的事实。被告宁波汉生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宁波汉生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只能对其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年度框架)》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学交联料、硅烷交联料、内外屏蔽料、低烟无卤料,货到买受方仓库之日起玖拾天内以银行承兑方式付清货款。原告供货后,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欠货款925670.8元,其中增值税发票全部收到。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作缺席审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5670.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为凭,足以确认。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未按约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5670.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对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汉生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万马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2567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宁波汉生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99元,减半收取654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549.5元,由被告宁波汉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楠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