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研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宋立中、四川省仁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宋立中,四川省仁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曾旭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五路330号。组织机构代码:16304888-5。法定代表人:周新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雷霆,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立中,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四川省仁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1472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69229963-9。法定代表人:李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学强,四川乐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郭芸霞,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井研县。第三人:曾旭明,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世琼(曾旭明之妻),女,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路桥公司)诉被告宋立中、四川省仁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智人力资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曾旭明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雷洋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栋才和吴相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经原告山东路桥公司申请,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无因管理纠纷。第一次至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山东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霆,被告宋立中,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学强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时,原告山东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霆,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五次开庭时,原告山东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霆,被告宋立中,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学强,第三人曾旭明的委托代理人万世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路桥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书面委托被告宋立中负责收取工程款。我公司如约按照合同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宋立中的银行账户内。同时二被告承诺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并接受政府、业主单位和我公司的监督。二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并没有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导致民工上访,影响了社会的稳定。鉴于此,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督促下,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我公司垫付了民工工资112000.00元。此后,我公司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代付工资,但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互相推诿,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利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利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1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山东路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山东路桥公司与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将乐自高速公路乐山城区连接线LJ2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以及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将该工程的收款事宜授权委托予被告宋立中;2.收款收据三张(票据号:0001643号、0000182号、0000288号),交通银行(四川省分行)记账回执三张(票据号:66556293号、66558889号、86244319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三张(票据号:00032358号、00002910号、00005574号),拟证明原告山东路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工程款共计284824.00元支付给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也盖章确认收到上述工程款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山东路桥公司书面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4.《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二标项目部与四川省仁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民工工资支付纠纷专题协调会纪要》一份,拟证明本次案件发生的事实和经过,原告山东路桥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宋立中的事实;5.《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宋立中承认尚欠农民工工资112000.00元;6.《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宋立中卷款失联,原告山东路桥公司为维护农民工利益及社会稳定,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12000.00元的事实;7.《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曾旭明已收到原告山东路桥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42000.00元,原告山东路桥公司共计垫付民工工资112000.00元;8.《工资表》一份,拟证明民工共计收到工资款70000.00元,由第三人曾旭明代为领取,且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参与了工资的发放;9.《会议签到表》、《鉴证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山东路桥公司参与商讨拖欠民工工资的会议,原告山东路桥公司按照政府的要求代为垫付了民工工资。被告宋立中辩称:1.我于2013年10月中旬与第三人曾旭明合伙承包了原告山东路桥公司总承包施工的乐山至自贡高速路连接线工程项目中的挖孔桩成孔、板桩墙钢筋、混凝土施工等工程项目,因无法出具税务发票收取工程款,我于2014年3月中旬找到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借用其资质与原告山东路桥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委托授权书》;2.我与第三人曾旭明收到工程款共计28万多元,其中民工工资10多万元已支付完毕,故我在本案中不存在欠民工工资的情况;3.因我与第三人曾旭明在四川易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苏稽镇安置房挖孔桩工程中未进行最终结算,第三人曾旭明将该项目中所涉及的民工工资转移结算到本案,我不认可协调会上第三人曾旭明所提供的工资表所载明的工资金额;4.我与原告山东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曾旭明与原告山东路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不清楚;5.欠条系我被逼迫所写,不是我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6.我不清楚原告山东路桥公司具体支付了第三人曾旭明多少钱,发放民工工资112000.00元时我也未签字确认;7.欠条是由我出具给第三人曾旭明的,应该由第三人曾旭明来向我索取。被告宋立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施工现场签证记工单》五张,《施工现场签证搅拌机械工时单》一张,《工程结算单》三张,《10#楼及地下室(部分)人工挖孔桩检尺表》六张,《11#楼人工挖孔桩检尺表》五张,《12#楼人工挖孔桩检尺表》四张,《顺江一标工程项目挖孔桩承包合同》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曾旭明与被告宋立中系合伙关系。2.证人石明友的证言,拟证明第三人曾旭明与被告宋立中系合伙关系,被告宋立中已将民工工资支付给民工。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辩称:1.原告山东路桥公司所陈述的事情无法律依据;2.原告山东路桥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是真实有效的,因为被告宋立中没有合格的资质,所以需要我公司与原告山东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后,再由被告宋立中挂靠我公司,借用我公司的资质参与工程的劳务分包事宜。我公司与被告宋立中系挂靠关系,对此原告也知情,且被告宋立中在挂靠我公司期间支付了部分管理费,税费也由其交给我公司后由我公司代为交纳,故劳务合同的主体其实是原告山东路桥公司与被告宋立中,本案一切事宜均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山东路桥公司代被告宋立中垫付了民工工资112000.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事实不成立,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4.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劳务分包合同》系在2014年3月29日才签订;5.第三人曾旭明与被告宋立中系合伙关系,双方在多个工程项目中均有合作,被告宋立中出具的欠条无法核实是哪个工程项目中所欠的工程款;6.第三人曾旭明作为被告宋立中的合伙人,应当由被告宋立中和第三人曾旭明共同承担所欠债务;7.原告山东路桥公司对我公司履行追偿权利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既未形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的构成条件,也未形成必要条件的事实基础,因此原告山东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山东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的主体资格;2.《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宋立中已收到工程款100000.00元,第三人曾旭明与被告宋立中系合伙关系,被告宋立中收到的工程款已作为民工工资支付给民工;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曾旭明收到原告山东路桥公司的70000.00元已作为民工工资支付给民工,且无法证明该款项是支付给本次工程所涉及的民工工资;4.《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乐山至自贡高速公路乐山城区连接线工程项目结算单》两张,《四川省仁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第一期结算细目》、《挖孔桩工程量汇总表》、《四川省仁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第二期结算细目》、《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零工(机械台班)现场记录表》、《桩板墙、防滑桩钢筋(开工至2014年7月)分析》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山东路桥公司与第三人曾旭明、被告宋立中形成了合同关系,而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只是同意被告宋立中挂靠在公司名下,与被告宋立中系挂靠关系,劳务分包所涉及的工程结算总额共计284824.00元,故原告山东路桥公司所述其垫付112000.00元民工工资不符逻辑;5.照片三张,拟证明在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人民政府发放民工工资的情况;6.证人黄艳红、吴建琴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宋立中与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山东路桥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已转入被告宋立中账户中,被告宋立中已将民工工资支付给民工,且支付的依据在第三人曾旭明处的事实。第三人曾旭明辩称:1.对原告山东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2.我多次找被告宋立中和仁智人力资源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民工工资112000.00元均无果,才联系原告山东路桥公司请其代为垫付该款,而被告宋立中出具的欠条则交由原告山东路桥公司保管;3.我和被告宋立中不是合伙关系。第三人曾旭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6月30日向乐自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何成刚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于2015年7月1日通知第三人曾旭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于2015年8月13日通知证人陈君出庭作证。以上证据材料证明:1、被告宋立中出具欠条的事实和经过;2、被告宋立中与第三人曾旭明不存在合伙关系;3、证人陈君作为原告员工,于2015年3月2日将民工工资42000.00元交予第三人曾旭明。对原告山东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宋立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已向民工支付了工资,与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无关;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材料内容系伪造;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山东路桥公司无关,系我与第三人曾旭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我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才出具该欠条给第三人曾旭明;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是我和第三人曾旭明之间的私人债务,与原告山东路桥公司无关;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与我无关,该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该款系哪个工程项目款项;证据材料8、9,被告宋立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山东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系挂靠关系,我公司未在委托书中约定被告宋立中有向民工出具欠条的权利,且《劳务分包合同》系原告山东路桥公司与被告宋立中所签订的,我公司不是该合同的适格主体;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是直接转入被告宋立中的账户中;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材料是在政府组织协调时出具的,民工工资已支付,我公司未拖欠民工工资;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材料不具备证据的效力,无法证实二被告有拖欠民工工资的现象;对证据材料5不予质证,该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系本案所涉及的民工工资;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材料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该组证据材料上的签名系第三人曾旭明所签,也无法证实该款项是否已支付,且将民工工资支付给第三人曾旭明不合理;对证据材料8、9无异议。第三人曾旭明对原告山东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被告宋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山东路桥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宋立中与第三人曾旭明系合伙关系;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证人石明友与被告宋立中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无法证明真实情况。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对被告宋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被告宋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人曾旭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材料所涉及的工程项目系第三人曾旭明一人承包,未与他人存在合伙承包关系,该项目工地在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冯中坝;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证人石明友只是在中间帮助介绍工程项目而牵线的朋友,第三人曾旭明与被告宋立中不是合伙关系。对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山东路桥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无法证实第三人曾旭明与被告宋立中系合伙关系;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材料未盖公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5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发放的款项系本案所涉及的民工工资,且被告宋立中出具的欠条已说明其所欠的民工工资金额;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第三人曾旭明与被告宋立中系劳务关系,原告山东路桥公司也无法知晓二被告是否向民工发放了工资。被告宋立中对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人曾旭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6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在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人民政府协商民工工资事宜时,在场人员有原告方和政府的几位工作人员,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的两位证人,被告宋立中及第三人曾旭明的委托代理人万世琼。双方协商好后,经过原告的工作人员和二位证人根据第三人曾旭明所制作的工资表当场进行核算后,确定民工工资共计为21万多元,被告宋立中认可该金额后才向民工发放所欠工资,但当时被告宋立中只取了10万多元来进行发放,还有部分民工工资未发放,第三人曾旭明与被告宋立中不是合伙关系,万世琼和第三人曾旭明均为被告宋立中所聘请的工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山东路桥公司和第三人曾旭明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被告宋立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第三人曾旭明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宋立中和第三人曾旭明系合伙关系,工程结算时民工工资只有10万多元,之后结算的民工工资22万多元系篡改;对证人陈君的证言有异议,之前结算尚欠的民工工资只有7万多元,后来在软禁被告宋立中时,陈君要求被告宋立中出具一张载明金额为112000.00元的欠条给第三人曾旭明后才能离开,被告宋立中不认可证人陈君的证言。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第三人曾旭明陈述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曾旭明与被告宋立中系合伙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且第三人曾旭明无法证实被告宋立中所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民工工资系本案所涉及的民工工资,第三人曾旭明的证言可证实被告宋立中与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系挂靠关系;对证人陈君的证言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山东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3,被告宋立中和仁智人力资源公司、第三人曾旭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5、6、7,能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代为垫付民工工资11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宋立中和仁智人力资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8、9,被告宋立中到庭未对其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9质证的权利,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和第三人曾旭明对证据材料8、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系证人石明友的证言,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原告山东路桥公司、被告宋立中和第三人曾旭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5和证据材料6中证人黄艳红、吴建琴的部分证言,与第三人曾旭明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原告山东路桥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在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人民政府向民工发放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6中证人黄艳红、吴建琴陈述被告宋立中和第三人曾旭明系合伙关系的证言,因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向何成刚进行调查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山东路桥公司、被告宋立中、仁智人力资源公司和第三人曾旭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曾旭明的证言,原告山东路桥公司无异议,被告宋立中、仁智人力资源公司虽对其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陈君的证言,原告山东路桥公司、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和第三人曾旭明均无异议,被告宋立中虽对其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9日,原告山东路桥公司与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乐自高速公路乐山城区连接线LJ2项目下的挖孔桩成孔、板桩墙钢筋、混凝土施工等工程由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进行承包。当日,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与被告宋立中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宋立中办理《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的收款事宜。该委托书上载明“……现授权委托四川省仁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宋立中地址: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同心村4组22号为我公司的代理人,并以我的名义办理收款事宜,资金收款人:宋立中,收款人开户行及账号。山东高速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述收款单位和账号的资金视同我公司收款。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司均予承认。”合同签订后,仁智人力资源公司按合同约定承建合同所涉工程,工程施工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山东路桥公司与被告宋立中最终结算工程款总计284824.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山东路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票据号:0001643)一张,载明收款金额为50000.00元,2014年4月24日,土建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与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共同向原告山东路桥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票据号:00032358)一张,载明金额为50000.0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山东路桥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宋立中账户转入此笔工程款5000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山东路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票据号:0000182)一张,载明收款金额为52204.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山东路桥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票据号:00002910),金额为52204.0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山东路桥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宋立中账户转入此笔工程款50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山东路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票据号:0000188)一张,载明收款金额为182620.00元,2015年1月5日,土建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与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共同向原告山东路桥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票据号:00005574)一张,载明金额为182620.00.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宋立中账户转入金额182620.00.00元。综上,原告山东路桥公司向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82620.00元,原告对剩余工程款2204.00元是否已经支付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山东路桥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收到的工程款用于发放民工工资。被告宋立中于2015年1月8日在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人民政府发放了部分民工工资后,仍有部分民工工资未支付,导致19名民工上访。后被告宋立中于2015年1月26日向第三人曾旭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宋立中尚欠第三人曾旭明民工工资112000.00元,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2015年2月11日,乐山市乐自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组织原告山东路桥公司、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等单位对所拖欠的工资进行核实后,确认尚欠民工工资共计112000.00元。为维护社会稳定,在乐山市乐自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的协调下,由原告山东路桥公司代为垫付该工资款,并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民工工资70000.00元,于2015年3月2日支付民工工资42000.00元,上述款项均由第三人曾旭明作为民工代表代为领取。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如何确认被告宋立中分别与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第三人曾旭明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告山东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关于如何确认被告宋立中分别与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第三人曾旭明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宋立中与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于2014年签订《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上载明被告宋立中系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委托被告宋立中以公司名义办理收款事宜,资金收款人为被告宋立中,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对于被告宋立中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宋立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均系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授权下行使的代理行为,故被告宋立中对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其被代理人即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被告宋立中作为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的代理人,在其赋予的代理权限中,以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的名义收取工程结算款,并对民工工资结算后出具《欠条》的行为,均应视为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的公司行为。被告宋立中与仁智人力资源公司主张双方系挂靠关系,同时还主张被告宋立中与第三人曾旭明系合伙关系,但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二、关于原告山东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山东路桥公司就乐自高速公路乐山城区连接线LJ2工程部分劳务与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承包该工程部分劳务工程,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系具有合法资质的单位,在其承包施工过程中应及时支付民工工资,而原告山东路桥公司的义务则是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所获得的工程款中已包含其工人工资成本等其他费用。然而,原告山东路桥公司在支付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工程款后,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却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民工追讨工资,最终为保护民工合法利益,原告山东路桥公司代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向民工支付了工资,作为工程发包方,原告山东路桥公司并无代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由于原告山东路桥公司代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代发民工工资的行为致使自己受损,却使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获得利益,原告山东路桥公司和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故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应将原告山东路桥公司代其垫付的民工工资予以返还。至于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认为其与被告宋立中系挂靠关系,应由被告宋立中承担返还代付工资的义务的主张,因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法律不利后果。关于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应实际返还原告山东路桥公司的民工工资金额的问题。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现行垫付农民工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之规定,原告山东路桥公司与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84824.00元,而原告山东路桥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仅可证明原告山东路桥公司向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82620.00元,尚余的工程款2204.00元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已向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进行支付,因此原告山东路桥公司在未结清的工程款2204.00元范围内代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支付民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对该未结清的工程款2204.00元无需返还。其余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不属于未结清的工程款,故原告山东路桥公司要求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返还其垫付的民工工资109796.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山东路桥公司主张支付因占用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之规定,原告山东路桥公司无义务代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而代为支付,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应按规定承担原告山东路桥公司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山东路桥公司的损失实为资金占用利息,因此原告山东路桥公司主张被告仁智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东路桥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先行垫付了民工工资70000.00元,于2015年3月2日先行垫付了民工工资42000.00元(扣除未结清工程款2204.00元后实为39796.00元),故其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其实际支付之日起分别计算,原告山东路桥公司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计算如下:以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3979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山东路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四川省仁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向原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费用109796.00元;并以7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垫付的费用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9796.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垫付的费用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00元,由被告四川省仁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洋人民陪审员 吴相玉人民陪审员 邹栋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