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9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梁功兰与钟运华,钟运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功兰,钟运华,钟运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9494号原告梁功兰,女,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钟运华,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钟景宏,男,1956年1月8日生,汉族,系钟运华之父,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56********(特别授权)。被告钟运记,男,198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7********。原告梁功兰诉被告钟运华、钟运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彦彦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功兰,被告钟运华的委托代理人钟景宏,被告钟运记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6年3月17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功兰,被告钟运华的委托代理人钟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运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功兰诉称,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三人作为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安置获得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999号(海棠苑小区)3幢1-2-2房屋一套,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钟运华的名下,该房屋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原告应当享有的份额为整套房屋的三分之一。原告与被告钟运华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3日永川区法院作出(2015)永法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该判决已生效,因此原告要求将前述房屋中应享有的份额折价分割。据此,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来院,要求对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999号3幢1-2-2房屋(房产证号为:永川区房地证2009字第H81816号)一套予以分割150000元。被告钟运华辩称,诉争房屋系安置房不是商品房,当时五个人一共安置了三套房子,一共是200多平方,基本上每套建筑面积在80-90平方米,但是每人只有20平方,多出的面积系其父亲补交差价购买,差价系180元/平方米。原告是空头挂靠在其父亲户口上,且原告只有20平方米。三套房屋中的一套登记在钟运华名下,系钟运华、钟运记、梁功兰三人所有。原告在起诉离婚时没有跟我商量,孩子也不要,且骗取了8万元,原告没有享受房子的权利。被告钟运记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不应该三人平分,差价系其父亲所出,应该将该部分钱还给其父亲。原告要求的15万元过高,安置房不应按照商品房折价,应该按照安置费的价格480元/平方计算。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钟景宏、晏家琼、钟运华(被拆迁人)与永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协议约定“被拆迁人原旧房拆除后,由拆迁人按规划统一修建安置房安置被拆迁人住宅叁套叁室壹厅,建筑面积暂定85×3平方(以实际安置面积计算)。被拆迁人新房住宅建筑面积安置20㎡/人,应安置5人计安置100㎡,按210元/㎡优惠购买计21000元;其他安置人数1人,10㎡/人计安置10㎡,按210元/㎡优惠购买计2100元;在新房户型内超过上述安置面积3×5㎡以内部分,按210元/㎡优惠买计3150元;超过125㎡以上部分130㎡,按综合造价480元/㎡购买计62400元。……”。2008年12月24日,钟景宏、晏家琼、钟运华与永川区新城建管委对安置房产进行安置结算。同时查明,钟景宏、晏家琼、钟运华被安置的三套房屋中,其中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999号3幢1-2-2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永川区房地证2009字第H81816号)登记在钟运华名下,系钟运华、钟运记、梁功兰三人所有。另查明,钟景宏、晏家琼系钟运华、钟运记父母,钟运华与梁功兰原系夫妻关系,梁功兰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离婚,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永法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功兰与钟运华离婚,且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案件审理中,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钟运华坚持要房,被告钟运记未作明确表示,原告梁功兰要求分割房屋价款。因双方对诉争房屋的价值有异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诉争房屋的价值申请评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共同选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申请的鉴定项目进行评估鉴定。重庆宏岭资产评估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宏岭【2016】司鉴字第12号《关于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999号3幢1-2-2住宅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鉴定》,鉴定结论:鉴定标的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999号3幢1-2-2住宅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总价32.01万元,评估单价为3310元/㎡。梁功兰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拆迁协议、安置运行表、房产证、(2015)永法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审理庭审笔录、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本案诉争房屋来源看,诉争房屋系拆迁安置补偿而来,且为原、被告三人共有。按照拆迁协议约定,拆迁安置面积为20㎡/人,三人共应安置60㎡,而诉争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96.71㎡,超出部分系出资购买,但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超出部分的出资购买情况以及房屋装修的出资情况,亦未对份额享有情况作出明确约定。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中诉争房屋应视为原、被告三人等额按份共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为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依据重庆宏岭资产评估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宏岭【2016】司鉴字第12号评估报告书,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份额的现值为106700元(320100元÷3人),因原告要求分割房屋价款,被告钟运华坚持要房,被告钟运记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原告梁功兰应享房屋份额的优先购买权,故二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所得诉争房屋分割款106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运华、钟运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功兰支付房款106700元;二、驳回原告梁功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梁功兰负担476元,由被告钟运华、钟运记负担1174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梁功兰负担2000元,由被告钟运华、钟运记负担2000元(以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限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孙彦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