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辽宁鸿源种植养殖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强拆违法并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鸿源种植养殖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鸿源种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桃仙镇古台村。法定代表人:张志全,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政,男,系辽宁永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塔南街。法定代表人:王铁兵,男,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曲道军,男,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晓菊,女,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鸿源种植养殖有限公司因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强拆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5日,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种植的红豆杉和白玉兰以及搭建的大棚,用于开发建设沈阳大四环公路工程。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树苗和大棚的行为违法,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直接损失3300万元。原审另查明,2010年10月,被告曾委托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预评估机构)对原告种植的树苗和搭建的大棚价值进行预评估,但该预评估机构出具的预评估报告书没有加盖单位公章。2014年5月23日,原审法院通过本院随机选定鉴定机构,委托北京金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对拆迁损失范围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于2014年6月12日被该评估机构退卷。2014年11月21日,原审法院通过本院随机选定鉴定机构,再次委托辽宁唯实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范围不能达成一致,且该评估机构与被告白塔街道有业务往来,故该评估机构于2015年5月14日退鉴。2015年6月15日,经原审法院申请,本院技术处同意原审法院对外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原审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如果有关部门要对被拆迁人实施拆除,其应当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拆迁的程序来进行,被告未经相关法律程序,将原告种植的树苗以及相关附属设施强制予以拆除的行为,属程序违法。关于原告因被告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树苗及相关附属设施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先后两次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在评估鉴定过程中经多次协调,原、被告双方对财产损失的核量问题均不能达成一致,因此已被评估机构退卷两次,因损失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驳回原告本案中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款(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款(四)项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确认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辽宁鸿源种植养殖有限公司种植的树苗和搭建的大棚的行为违法;驳回原告辽宁鸿源种植养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承担。上诉人辽宁鸿源种植养殖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驳回其关于赔偿部分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出具的“预评估报告”以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拆迁企业录入调查表”均能够证明其财产损失的核量问题,故其请求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二、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诉争标的金额进行评估鉴定,上诉人在一审依法提出司法评估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回避为由进行退鉴,为此,经一审法院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同意一审法院对外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但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据原告的申请继续对本案标的价值进行鉴定,违背了实事求是的法制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对该项认定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审法院对起诉期限没有进行审查,本案具体行为实施是2011年6月,案件受理是2014年3月,我方认为就本案上诉人所诉请的违法问题因存在超过起诉期限问题应予以驳回,亦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审对赔偿问题的审查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审 判 长 卢政峰审 判 员 杨晓鹏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