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藁城区常安镇人民政府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石家庄市藁城区支行、河北常安油脂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藁城区常安镇人民政府,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石家庄市藁城区支行,河北常安油脂有限公司,石家庄国控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486号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常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书江,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广,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石家庄市藁城区支行。负责人王英杰,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艳春,该行副行长。被告河北常安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增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石家庄藁城兴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石家庄国控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宏,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常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安镇政府)诉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石家庄市藁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被告河北常安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安油脂)、第三人石家庄国控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控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藁民初字和032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农发行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四终字第0074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还本院重审。2015年4月22日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常安镇人民政府申请追加第三人国控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11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常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广、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藁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秀江、苏艳春,被告河北常安油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第三人石家庄国控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安镇政府诉称,2011年被告常安油脂拖欠被告农发行政策性贷款。经有关部门协调,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偿还被告农发行360万元,农发行将常安油脂在农发行抵押土地中的13.9亩抵押给原告,约定在2011年11月30日前完成土地交割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将360万元汇入农发行指定账户。但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13.9亩土地的抵押权划给原告,故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履行三方协议,确认要求享有13.9亩土地的抵押权。被告农发行辩称,1.原告的陈述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1年11月29日我单位和二被告签订协议由我单位偿还360万。该陈述缺乏证据支持。结合2011年11月29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记载甲方收回的360万元资金属于丙方,向乙方代还范围内资金,根据农发行信贷政策,该款应专款专用,经市委决定由公安局依法将该项资金收回至农发行,从该协议约定可以看出,该款是属于专款专用,应由常安油脂归还农发行,常安油脂却将该笔资金先行给付了常安镇政府,农发行发现该行为后提醒政府有关部门出门协调,将常安油脂的行为纠正,所以并不是常安政府所属的其偿还了农发行的360万元资金。2.原告诉状中陈述由同时农发行将常安油脂在其行抵押土地北院划出13.9亩土地抵押给我单位,该陈述与协议不符,协议全部内容找不出北院与南院的字,也没有提起从哪个院分,所以原告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从该协议第2条约定看,乙方从在丙方抵押的土地中划出360万元同等土地13.9亩抵押给甲方,义务的主体为乙方,而非丙方,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协议相互矛盾;2011年12月5日对740万的处理协议,原告在诉状中称我单位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由我单位偿还农发行740万元,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根据2011年12月5日协议书记载,经市委市政府研究有常安镇政府借给常安油脂740万元(鉴于常安镇政府财力有限,由市财政限期借给常安镇740万元),从协议约定可以看出常安镇与常安油脂属于借贷法律关系。常安镇是出借方,常安油脂是借款方,而农发行与常安油脂也是借贷法律关系,常安油脂属于借款方,农发行属于出借方,常安油脂负有偿还农发行贷款的义务。所以常安油脂借款后归还农发行是符合常理的,并不是常安镇直接归还的农发行。二、农发行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现在已经无法实际履行相关义务,属于法律中所称的履行不能,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两个协议书的内容所约定的完成土地交割手续的时间段,常安油脂因拖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被其他债权人已经申请了保全,正因为其土地因常安油脂的过错导致的被保全,所以常安油脂无法办理交割手续,而农发行更无法予以配合。其次到2012年8月份常安油脂拖欠贷款已经逾期,此时农发行总行出面干预,进行管控,虽将全部资料调至省行营业部进行审计,审计期限经石家庄市政府主要领导协调,将全部债权转至国控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随债权一并转给国控公司。所以农发行现既无债权也无抵押权,实际已经无法履行土地交割手续。因农发行既不是土地使用权人,也不是国家国土部门等管理部门,所以农发行从二协议内容看无法履行向常安镇政府完成土地交割手续。综上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缺乏实际证据支持。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陈述的主张。也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且客观上农发行也无法实际履行相关义务,属于履行不能,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农发行的诉求。被告常安油脂辩称,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我方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提供相关的证件配合原告和被告农发行办理抵押土地交割手续;在三方所签订协议当时我公司土地并未被相关司法机关查封,因办理土地交割手续主要义务是在本案被告农发行,并非我公司;本案协议中所涉及的740万元和360万元,是由本案原告常安镇政府从其财政账户内汇入我公司账号用于偿还拖欠农发行的1100万元,因归还其贷款必须使用我公司账号,原告方无法直接将1100万元汇入农发行的账号,因此原告方是先将该款汇入我公司,由农发行在账户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我公司同意配合原告方办理土地交割手续。第三人国控公司辩称,1.国控公司与原告起诉农发行和常安油脂案件没有任何关联性,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也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2.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协助办理抵押土地交割手续,抵押土地指土地,交割指的是移交或者转移,原告的诉求主张办理抵押土地的移交和转移手续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原告诉称是由原告偿还了农发行740万元和360万元,与事实不符,是由常安油脂偿还的拖欠农发行的借款,不是常安镇政府偿还的,本案涉及的协议是债务清偿协议,不是债权转让协议。4.原告诉称农发行将常安油脂在抵押土地的北院划出50亩南园划出13.9亩,给原告常安镇政府,也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农发行将对常安油脂1800万元的贷款主债权及其抵押担保权利,转移给国控公司合法有效,国控公司在与农发行签订债权转移协议和办理相关手续时根本不知道农发行和常安镇政府和常安油脂有本案所涉及的三方协议。农发行也没有告知有该三方协议,国控公司是在受让债权后与2013年7月起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常安油脂向法庭才提交了本案涉及的该三方协议。国控公司认为该三方协议是后补的,不具有真实性。即便具有真实性也与国控公司无关,国控公司对受让债权的担保权利对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债权转移的抵押权。6.不论合同约定还是事实农发行既不能协助办理已经抵押给国控公司的抵押土地的交割及移交、转移手续,也不能协助原告办理已经转移给国控公司的房地产的抵押权,再转移给原告常安镇政府,即履行不能。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三方协议,协助办理抵押土地的交割及转移、移交手续,是根本不能实现的。所以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农发行自2005年起每年向被告常安油脂发放贷款支持常安油脂加工棉籽生产经营。2010年9月24日,被告农发行与被告常安油脂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新产生的债权,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债权本金为人民币5300万元。所附房地产抵押清单记载:抵押物名称:土地、房屋;处所:常安镇北楼村西;所有权(或使用权)共有人:河北常安油脂有限公司;建筑面积:26253.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98513.826平方米;土地四至:东:北楼耕地。南:北楼冷库。西:公路。北:田间路;权属证明、编号及核发单位:房产,藁城房权证常安镇字第1065001001-0**(北院001-003)。地产:藁国用(2004)字第0468号。附:藁他项(2011)第0021号土地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藁城市支行,义务人河北常安油脂有限公司,使用权面积98513.826平方米,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抵押。面积75180.376平方米,土地四至:东:北楼耕地。南:养鸡场。西:公路。北:田间路。存续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颁证时间2011年8月4日。另还签订有动产质押合同、自然人权利质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至2011年9月15日常安油脂欠农发行2900万元,其中准政策性贷款1100万元,商业性短期流动性贷款1800万元。2011年11月29日,原告常安镇政府(甲方)与被告常安油脂(乙方)、被告农发行(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有:一、三方配合于2011年11月29日将乙方归还甲方的360万元资金,划转到乙方在丙方开列的账户。二、乙方从在丙方抵押的土地中划出360万元同等比例土地13.9亩抵押给甲方(根据乙、丙签署贷款协议,目前抵押土地112亩,贷款总额2900万元,按此比例计算,360万元折合土地13.9亩)。2011年11月30日前,乙方、丙方共同向甲方完成交割手续。三、今后甲方有权以货币形式收回360万元资金,同时甲方所抵押的乙方土地归乙方所有。四、如乙方不能恢复生产,走破产程序或土地变现,甲方依法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常安镇政府依约定将360万元资金,划转到常安油脂在被告农发行的账户。二被告至今未办理协议所约定的13.9亩土地的抵押过户手续。2012年8月23日,被告农发行与第三人国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农发行将债务人被告河北常安油脂拖欠被告农发行抵押担保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主债权以180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国控公司,同时抵押担保债权从权利(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第三人国控公司。2012年8月27日,被告农发行、第三人国控公司在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公证下,向被告常安油脂法人郭增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郭增禄签收。另查明被告河北常安油脂有限公司厂区分南北两部分,北厂区总面积5.4102公顷(合81.15亩),其中13420.26平方米抵押于他人。南厂区总面积4.6438公顷(69.66亩),其中9910.32平方米抵押于他人。本院认为,原告常安镇政府与二被告所签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常安油脂偿还贷款,贷款人被告农发行将相应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其内容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的特征,被告农发行为转让人,原告为受让人。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该协议关于将债权与相应担保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常安镇政府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而二被告一直未能履行义务完成抵押权登记变更手续,现在原告请求二被告依照协议约定要求享有13.9亩土地的抵押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农发行称2012年8月其上级部门已将剩余债权及全部抵押权转让给第三人,其已无权支配抵押,故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国控公司与被告农发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在原告与二被告协议之后,二份协议签订后均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变更手续,被告农发行与原告及被告常安油脂签订协议并生效后再行将已转让部分抵押权转让,且被告农发行已不再享有相应财产的抵押权,亦无权转让他人,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农发行抗辩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国控公司与被告农发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如存在纠纷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常安镇人民政府对被告河北常安油脂有限公司13.9亩土地享有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藁城市支行与被告河北常安油脂有限公司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召彦审 判 员 关琳琳人民陪审员 郝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世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