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17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云南正邦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正邦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7246号原告云南正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龙路411-2号。法定代表人王寿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全,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云南正邦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路9号镇政府东配楼206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5区3号楼703室。法定代表人孙建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永学,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法务。原告云南正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与被告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全、被告兴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永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正邦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兴宜公司向原告正邦公司购买PVC悬浮聚合安定剂,TCR-75246吨、TCR-7507P12吨,价款共计699000元。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兴宜公司向原告正邦公司购买PVC悬浮聚合安定剂,TCR-7507P12吨,价款共计474000元。此后,原告正邦公司依据两份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和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兴宜公司发货,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述货款共计1173000元。但被告兴宜公司共向原告正邦公司支付了500000元货款,尚欠673000未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宜公司向原告正邦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23000元;2、判令被告兴宜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后,原告正邦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兴宜公司向原告正邦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73000元;2、判令被告兴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正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买卖合同2份、增值税发票2张、发货单2张及签收单3张、开收据申请及收据。被告兴宜公司答辩称:被告兴宜公司与原告正邦公司有业务联系,货款数额上双方有5万元的争议,被告兴宜公司认可的欠款数额是623000元,被告兴宜公司同意给付货款,但是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所以一直没有给这部分钱。被告兴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兴宜公司对原告正邦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2份、增值税发票2张、发货单2张及签收单3张、开收据申请及收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正邦公司(卖方)与被告兴宜公司(买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兴宜公司向原告正邦公司购买PVC悬浮聚合安定剂TCR-75246吨、TCR-7507P12吨,价款共计699000元。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前,货到当日内进行外观验收和数量确定,数量以收货人收货当时签收的数量为准,内在质量在投入运行后1个月内提出,货到验收合格发票上账后付款,质保期为产品投入运行后24个月,质保金无。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第二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兴宜公司向原告正邦公司购买PVC悬浮聚合安定剂TCR-7507P12吨,价款共计474000元。双方约定交货时间及数量经双方协商确定,货到当日内进行外观验收和数量确定,数量以收货人收货当时签收的数量为准,内在质量在投入运行后1个月内提出,货到验收合格发票上账后付款,质保期为产品投入运行后24个月,质保金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正邦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兴宜公司,被告兴宜公司的员工均予以签收。原告正邦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兴宜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699000元、47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被告兴宜公司仅支付了500000元货款,尚欠673000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兴宜公司称其以汇票的形式另支付了50000元货款,所欠货款金额实际为623000元,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正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切实履行。现原告正邦公司已向被告兴宜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数量的货物,并已向被告兴宜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兴宜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正邦公司要求被告兴宜公司支付货款673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宜公司抗辩称其另支付了50000元货款,实际所欠货款金额为623000元,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正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六十七万三千元。如果被告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纪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