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海全、唐瑞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冯海全,唐瑞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第1234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祥,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超,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冯海全。被告唐瑞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冯海全、唐瑞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洪炜、易红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芳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全、唐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冯海全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2012102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冯海全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为4800000元。首付款1920000元分期付款,付款方式为:自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每月还款10000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每月还款50000元,2014年1月还款33500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每月还款50000元,2015年6月还款335000元,共分30期支付,每月25日前支付;余款2880000元由被告冯海全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冯海全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冯海全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7条约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冯海全己拖欠原告货款1433000元,原告因而要求被告冯海全支付全部余款17680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458446元。被告唐瑞云与被告冯海全系夫妻关系,被告唐瑞云应对被告冯海全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海全立即支付设备货款1768000元及违约金45844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后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设备首付款结清之日止);2、被告唐瑞云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冯海全、唐瑞云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冯海全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冯海全付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3、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证据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对首付款的支付进行了补充约定。证据三、成品发运交接单,拟证明原告按照与被告冯海全签订的买卖合同交付了标的物。证据四、对账函、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1、被告冯海全向原告付款的时间及金额;2、尚欠原告款项金额。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冯海全与被告唐瑞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海全、唐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冯海全、唐瑞云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冯海全、唐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冯海全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2012102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2006235号《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冯海全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30THBK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为4800000元。《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买受人在本合同签订即日起5日内支付定金5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前支付首付款1920000元(含定金)、按揭费用12500元,余款2880000元由被告冯海全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由买受人授权贷款银行将按揭贷款发放至出卖人在银行开立的帐户内,具体事宜按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办理;《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如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履约,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关于首侍支付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在2012年12月26日前向甲方支付部分首付款90000元及按揭费用12500元;第二条约定,首付款余额1830000元,乙方于货到后的下个月开始付款,第一至第六个月,每月25日前支付10000元、第七至第十二个月和第十四个月至第二十九个月,每月还款50000元、第十三个月和第三十个月每月还款335000元(每月25日前还款)。被告冯海全作为买受人在《产品买卖合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上签名。《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冯海全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冯海全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截至2015年5月7日,被告冯海全已拖欠设备货款14330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458446元,2015年5月8日后应支付的货款为33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冯海全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冯海全、唐瑞云于200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冯海全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冯海全使用,被告冯海全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设备首付款,被告冯海全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设备货款,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由被告冯海全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冯海全没有按时支付设备货款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海全支付设备货款1768000元、违约金45844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顺延照计至设备货款结清之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冯海全向原告购买设备用于家庭生产,且发生在被告冯海全与被告唐瑞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唐瑞云对被告冯海全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海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设备货款1768000元、违约金45844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后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算至首付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唐瑞云对被告冯海全所负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海全、唐瑞云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28元,由被告冯海全、唐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