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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5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雅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雅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8号332室。法定代表人:黄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烁,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鹤鹏,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雅静,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瑞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雅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会军、代理审判员朱闻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瑞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烁、杨鹤鹏,被上诉人刘雅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雅静原审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至起诉日)9,516.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星瑞地产公司原审辩称: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认为工程竣工后开发商已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四家完成了验收工作,由于施工方的不配合尚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所以初始登记批复未能办理。因此施工方是导致不能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根据双方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中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其符合该免责条款,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新隆街2甲-1号2-5-1号建筑面积119.27平方米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740,00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处理,即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在被告交付该房屋之日起360日内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于2012年10月31日办理了入住,该房屋于2015年9月18日才取得初始登记批复,至今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因双方针对延期办证违约金发生纠纷,故原告来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第十五条及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款已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交付房屋,应在360天内即2013年10月26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直到2015年9月18日才完成资料的备案义务,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关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已在合同中就被告逾期报备资料的违约责任做出约定,每逾期一日,被告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共计642天,违约金740,000元×0.00002×642天=9,501.6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51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9,501.6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不能办理房产证的原因系施工方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导致初始登记批复未能办理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雅静逾期办证违约金9,501.6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星瑞地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施工方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导致我方逾期违约,房屋初始登记批复未能按期办理,上诉人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雅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收据、房屋维修基金发票、契税、入住文件物品签收单、验收报告、律师函、EMS邮寄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构成违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关于上诉人提出系施工方违约导致上诉人违约,上诉人自身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案外人是否存在违约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