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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诉康金梅信用卡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康金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06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2号1-20层。负责人尹兆君,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耀坤,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金梅,女,1978年04月01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康金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唐耀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未按领用合约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其名下信用卡欠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27516.47元(截至2015年6月23日,本金12718.57元,利息9257.43元,费用5540.47元),利息、费用等须按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被告康金梅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康金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声明本人申请表填写资料完全属实;贵银行可在获得所有必需的监管批准的前提下,将其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业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及将其在《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项下对本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一并转让给该第三方,该第三方发布的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或相关文件自动适用于本人。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被告应按规定,准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和提交相关信息;应付款项为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该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被告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有困难的,有权选择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被告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该卡的使用;被告如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标准按原告不时公布的适用的费率表的规定为准;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此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开卡使用后,截至2015年6月23日,该卡因透支产生的应付款项共计27516.47元(本金12718.57元,利息9257.43元,费用5540.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一十六元四角七分,并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无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如果被告康金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康金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韩永飞代理审判员  满建伟代理审判员  周 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