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财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蔡露丹、兰大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蔡露丹,兰大勇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4财保2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西沙步行街2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1169420-5。负责人:陈光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蔡露丹,女,1990年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申请人:兰大勇,男,1977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蔡露丹、兰大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蔡露丹位于重庆市黔江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302房地证2015字第***号)及被申请人兰大勇位于重庆市黔江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302房地证2015字第***号)。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如果保全标的物不实而无法采取保全措施的风险或申请人在诉讼中败诉而因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均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对此已明示同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蔡露丹位于重庆市黔江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302房地证2015字第***号)。二、查封被申请人兰大勇位于重庆市黔江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302房地证2015字第***号)。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向本院交纳。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法起诉的,本裁定冻结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从裁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受理诉讼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应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杅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