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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4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单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834号原告单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文丽,系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忠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艳、人民陪审员于菊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文丽、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自2000年开始被告与婚外异性长期偷情导致婚姻关系恶化。2011年开始原告、被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长期以来的婚外情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虽经原告多次劝告,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导致双方感情日益恶化。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分割大连市甘井子区凌南路xxx号房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则请求将我唯一的住房判决给我,房屋住址大连市高新园区凌水镇栾金西街xxx,且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均不符合事实,是原告长期在外租房,是原告有婚外情,并非我的原因要求离婚,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5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诉称要求分割位于大连高新园区栾金西街xxx房屋,但原告未提供有关该房屋的产权登记的证据。原告称与被告分居四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房产,原告依法应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已经破裂,也不能证明存在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的情形,故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均应该相互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应尽量包容对方,共同化解影响夫妻感情的不利因素,就能够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鉴于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房产的诉请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忠璞代理审判员  田 艳人民陪审员  于菊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祝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