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苏州贝吉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施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贝吉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施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759号原告苏州贝吉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317号4幢。法定代表人杨朝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曦叶、贺洋,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东升。委托代理人郑朝建、韩雪明,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贝吉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吉特公司)与被告施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贝吉特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朝永及委托代理人陆曦叶,被告施东升之委托代理人郑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吉特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7万元,2015年11月25日,其将7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但其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被告施东升辩称,其确实收到了上述款项,但该款项是其在原告处工作应得的劳动报酬,如果原告坚持认为该款项系借款,其愿意将该款项作为借款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7万元,该转账记录中的摘要部分写明为借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系其公司股东苏州贝亚特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份,被告称其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其借款,其同意借款后于2015年11月25日将7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称其自2015年2月担任原告公司总经理,月工资6800元,年底一次性发放。2015年11月,其得知原告经营比较困难,有可能倒闭,且当时其确实需要资金,故向原告申请将工资提前发放,该7万元系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施东升本人到庭陈述认可本案所涉款项系其向原告的借款,关于原告结欠其的劳动报酬,其再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光盘、录音整理资料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光盘及庭审笔录,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未归还原告所涉借款7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贝吉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施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长 王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