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邢德信与姜广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德信,姜广振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677号原告邢德信,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良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广振,农民。原告邢德信诉被告姜广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良刚、被告姜广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德信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铜山区黄集镇左庄村韩庄1组的前后排一路之隔的邻居关系。2015年,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原告宅基地上建设了2层楼房。楼房竣工后,被告将原告楼房北边的4米道路修建了院墙,形成封闭空间,致使原告无法粉刷楼房。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法解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排除妨碍,被告为原告粉刷楼房外墙提供土地的便利;拆除院墙。被告姜广振辩称,1、被告修建院墙没有堵塞道路,妨碍通行。原告楼房北边的土地是被告父亲与别人互换得来的,被告父亲给被告使用了。被告父亲与被告西门邻居的父亲达成协议,约定将被告南门口至原告处的土地开成道路以方便两家通行,地还是两家的地,协议是两家之间协议。后来协议没有落实下来,原告也没有将院墙拆除。2、被告南门口至原告处的土地村里曾计划修建道路,但此后村组没有给予被告任何补偿,没有修建成路。被告修建的院墙在被告的宅基地范围内,不耽误群众通行。3、被告认可原告庭审中关于邻居间应相互提供便利的说法,但不同意原告用被告的土地粉刷院墙。原因在于,原告刚挖地基时,原告的屋山对着被告的屋肺,被告拿着烟请求原告房址东挪20厘米,以避开“对山不对肺”的忌讳,但被原告以宅基地使用权系原告的为由拒绝。4、被告仅同意拆除到原告宅基地为止的院墙长70厘米。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邢德信与被告姜广振系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左庄村韩庄1组的前后排的邻居关系。2015年,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宅基地上建设了2层半楼房。楼房竣工后,因楼房北面有被告院墙与他人建筑墙体形成的封闭院落,且原告楼房北至边线至原告宅基地北至边线仅70厘米,原告难以在其宅基地范围进行楼房北面墙体的粉刷施工。被告以原告建房时未答应房址东挪20厘米以避开“对肺”的忌讳等为由拒绝原告占用原告宅基地北面的土地进行楼房北面墙体的粉刷施工。纠纷形成后,经各级组织多次调解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995年5月25日,铜山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载明,土地使用者邢德信,地址左庄(村)韩(庄),用途宅基地,四至东至路,西至邢长青宅基地,南至路,北至路等等。2014年10月23日,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为原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载明,建设单位(个人)邢德信,建设项目名称民房,建设位置黄集镇韩左庄村韩庄1组,建设规模200平方米,二层,等等。2015年4月26日,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左庄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证明,兹有邢德信身份证号码,是我村七组村民。据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分析,该户房屋后规划有一条4米的道路,特此证明,左庄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4月26日。”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拆除院墙及提供通行便利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左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照片、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原告邢德信与被告姜广振建筑物等不动产相邻,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粉刷楼房必须利用被告的土地,被告应为原告施工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粉刷楼房外墙提供土地的便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拆除院墙及提供通行便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庭审中,以原告建房时未答应房址东挪20厘米以避开“对肺”的忌讳等为由拒绝为原告施工提供通行、土地便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广振为原告邢德信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左庄村韩庄1组宅基地上所建楼房外墙的粉刷施工提供土地必要便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鑫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