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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湖南青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志勋、陈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青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李志勋,陈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29号原告湖南青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龙王港E-10栋406房。法定代表人黄小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女,公司员工,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李志勋,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陈伯华,男,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湖南青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志勋、陈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青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勋、陈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青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被告李志勋因经营需要,公司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年底发放工人工资,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被告陈伯华对李志勋的借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将200万元给付陈志勋。陈志勋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志勋给付原告湖南青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38万元(自2014年1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后续利息按照月息三分顺延照计至上述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志勋给付原告湖南青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338000元;3、被告陈伯华对被告陈志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志勋、陈伯华未作答辩。原告湖南青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李志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转账凭证、收条,拟证明原告向李志勋支付20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李志勋、陈伯华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青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湖南青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志勋为了发放员工工资,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3分,借款时间共3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还款优先抵充利息。若李志勋未在约定时间内还清款项,除应支付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应还款本息金额的10%的违约金。被告陈伯华自愿为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若李志勋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还有权要求李志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李志勋于2014年1月30日李志勋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湖南青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现金206万元,其中191万元由银行转账,15万元现金支付。收条所载的15万元现金中,包含了6万元利息,原告向李志勋实际出借的金额为银行转账191万元,现金9万元,共计20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青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勋、陈伯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李志勋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924000元。故对原告主张李志勋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又因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已经高于年利率24%,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伯华在《借款合同》中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应当对李志勋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志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青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应给付924000元,此日后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伯华对被告李志勋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伯华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志勋追偿);三、驳回原告湖南青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4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104元,由被告李志勋、陈伯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代理审判员 罗 琼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瑛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