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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屈文雅与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文雅,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董利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拟稿纸案号:(2015)嘉南民初字第1677号案件缓急:拟稿部门:民一庭拟稿人:标题:民事判决书校对人:印刷份数:审核人:签发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屈文雅。委托代理人:吴朝静、汤建联(实习),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国际中港城商贸城办公室6楼。法定代表人:林剑民。委托代理人:郭XX、吴霞芳(实习),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新区中环南路富润路。法定代表人:董利华。委托代理人:金宏伟,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利华。原告屈文雅因与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嘉斯茂公司)、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成公司)、董利华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和2016年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朝静及被告嘉斯茂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中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宏伟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文雅起诉称,被告中成公司系嘉兴中港城商贸城的房屋开发商,被告董利华系中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嘉斯茂公司系嘉兴中港城商贸城房屋销售、招商、经营管理等项目的代理人,原告系购买商贸城房屋的业主。原告在与中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与嘉斯茂公司签订《嘉兴国际中港商贸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下称《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购买的中港城商铺委托嘉斯茂经营,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每半年向原告支付固定经营收益。协议签订后,原告也从媒体资料上了解被告经营管理状况良好,获得巨大经济收益。但被告却在上述状态下,恶意拖欠或拒付原告委托经营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本案涉及的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已到期,但被告既不支付经营款又拒绝交换商铺。据此,被告在使用商铺期间仍需按照原协议约定的钱款和方式支付经营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因中成公司和嘉斯茂公司是关联公司且公司人格混同,被告董利华与两公司之间也存在着多方面的关联和混同状况,三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委托经营款96064元及至判决生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的日万分之四计算,拖欠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费用48032元子2013年7月20日起算;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费用48032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算);2.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512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嘉斯茂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主张违约金统一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第二,委托经营管理期满后的经营收益应以实际出租经营情况为准,不是参照合同期内的经营收益标准;第三,原告陈述被告经营状况良好,获得经营收益,这个与事实不符,目前被告的经营收益连持平都达不到;第四,原告陈述被告拒绝交还商铺与实际情况不符,是涉案商铺客观上存在返还困难,而不是被告拒绝返还。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中成公司答辩称,第一,中成公司不是《经营管理协议》签订的主体,无需承担协议约定内容及义务,更不用承担违约责任。《经营管理协议》签订的双方为嘉斯茂公司与原告,约定原告所购买的商铺由嘉斯茂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嘉斯茂公司向原告方支付经营收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协议一方,即本案原告只能向另一方嘉斯茂公司提出协议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协议无关的中成公司提出协议上的请求及诉讼;第二,中成公司与嘉斯茂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双方虽具有合作关系,但嘉斯茂公司并不是中成的代理人,两者之间也不是关联公司,更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第三,律师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中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利华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港商贸城项目合作协议、中港商贸城合作项目实施协议、营销策划代理协议、营销策划代理协议的补充协议一组,证明在中港商贸城的房屋销售和对外招商过程中,被告中成公司和嘉斯茂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营行为、财务以及业务上均存在混同,嘉斯茂公司的业务行为与房屋销售款的分配均受到中成公司的控制与领导,二者应当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嘉斯茂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成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中港商贸城合作、实施协议是嘉斯茂公司和厚源共同签订,约定的是签约三方的义务,而本案是原告基于与嘉斯茂公司之间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所提起的诉讼,故上述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2、中成公司与嘉斯茂公司之间是业务合作关系,并非原告认为的代理关系;3、嘉斯茂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嘉斯茂公司的独立行为,与中成公司无关;4、营销代理协议与补充协议约定的是中成公司就商贸城商铺销售进行委托的事项,原告与嘉斯茂公司所签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是约定原告将所购房屋交由嘉斯茂公司经营管理收取经营收益的合同,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直接的联系。2.中成公司、嘉斯茂公司、嘉兴市中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翔凌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港名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五家公司的工商资料一组,证明两被告相互参股,人员与资产混同,是关联企业。经质证,被告嘉斯茂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中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进行正常的公司行为,不能证明两被告是关联企业。3.专项审计报告(编号330)、审计报告附件、商贸城结算书、嘉斯茂董总利息表、各公司与中成公司往来表一组,上述证据证明两公司税金、对外付款、资产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均发生混同。经质证,被告嘉斯茂公司对审计报告与审计报告附件无异议。商贸城结算书确是中成公司制作并提供,但并未经过双方确认。对利息明细表和账户往来汇总表无异议;被告中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审计报告系依据嘉斯茂公司单方的电子凭证进行制作,中成公司并未参与审计,并且该审计报告系执行程序中作出的,非经本案利害关系人合意委托具有资质的审计单位作出,故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其余四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并无被告公司公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4.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两份、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售房合同与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时,两被告未对二家公司之间的关系作出说明,从而使得原告认为两份合同均是与中成公司所签,现二被告违反经营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损失代理费5512元。经质证,被告嘉斯茂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要说明的是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约定了分段计算的。被告中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是协议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的经营收益及违约责任应当由嘉斯茂公司承担。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认购书、权属通知书、房屋交付单、嘉斯茂公司通讯录、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一组,证明2010年1月31日,其他业主邬利琴与嘉斯茂公司签订了认购书,认购中港城30150号房。认购书约定,嘉斯茂公司是中港城房屋的出卖方,邬利琴签署认购书并支付2万元定金后,嘉斯茂公司在2010年2月28日前有义务为邬利琴保留该房,并在2010年2月28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此同时,认购书约定的2万元定金由中成公司收取。2010年5月31日,郑柏军与嘉斯茂公司亦签订认购书,认购中港城六楼60164号房,认购书内容与上述相同。上述证据表明嘉斯贸公司既系中成公司的代理人,二公司又构成混同关系。权属通知书证明2012年6月5日、2012年3月6日,中成公司分别通知郑柏军、沈明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该通知由中成公司盖章,通知上所留电话为8282×××8。房屋交付单系嘉斯贸公司通知郑柏军、沈明磊办理交房手续的通知,上述通知系由嘉斯贸公司盖章,通知上的联系电话有8282×××8,与上述中成公司电话一致,嘉斯贸公司的联系地址系嘉兴市中环南路555号国际中港城商贸城。嘉斯贸公司通讯录,证明上述证据中所留电话的使用人均系嘉斯贸公司,但中成公司也在使用上述电话,可以印证原告主张的二公司组织机构混同、人员使用混同。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证明嘉兴市中环南路中港商贸中心555号房屋的登记权利人系中成公司,由此可见中成公司与嘉斯贸公司的人员存在交叉办公的情形。经质证,被告嘉斯茂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成公司对权属登记通知书、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在真实性方面没有异议。但对认购书、交房通知、通讯录三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没有中成公司加盖单位公章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在关联性方面,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6.中成公司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嘉斯茂公司工商银行日记账,证明两被告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且金额巨大,且双方往来无正常合同关系为依据,可见两被告存在财务混同和资金混同。并且上述证据显示中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利华分别与中成公司、嘉斯茂公司存在资金往来,数额巨大,证明董利华个人与中成公司、嘉斯茂公司在资金运用上也存在混同。经质证,被告嘉斯茂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往来账单系复印件,涉及数额巨大,现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材料真实,两被告也只是在中港城项目上存在合作关系,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资金往来属于正常经营所需,不能由此推断两被告之间存在混同。7.(2014)浙嘉民终字890号民事判决书、公章使用申请表、工程费支付审批表、(2015)嘉南商外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组,证明两被告共同销售、承诺包租、共同经营管理,存在经营业务混同、人员行使职权混同的关系。经质证,被告嘉斯茂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成公司对(2014)浙嘉民终字890号民事判决书、公章使用申请表、(2015)嘉南商外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工程费支付审批表不予认可,认为当时提供的是复印件。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对广告、工程项目存在合作的关系,无法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8.中成公司承诺书、董利华承诺书一组,证明中成公司曾于2014年4月承诺若嘉斯茂公司不支付业主经营收益,中成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7日,中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利华承诺,愿意支付业主陈虹等人的租金。上述证据表明中成公司和董利华个人都与嘉斯茂公司存在混同和关联关系,嘉斯茂公司是其代理人。经质证,被告嘉斯茂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该承诺书真实,也仅表明中成公司愿意对该88位业主2014年上半年的经营收益承担付款义务,并非针对全部的业主。董利华的承诺书如果是真实的,也是其个人的意见,并不能代表中成公司的意见。9.洪涛民事起诉状、银行业务申请书、借条、嘉兴市南湖区欣欣小额贷款公司诉状、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组,证明中成公司为嘉斯茂公司的多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证据中的担保金额合计为6795万元,占嘉斯茂注册资本的97%,故两被告是关联企业,二者之间存在混同。经质证,被告嘉斯茂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仅能反映两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是公司人格混同。被告嘉斯茂公司、中成公司、董利华均未提供证据。为查明客观事实,本院依据职权调取并出示了本院在其他案件中委托浙江新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210)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该审计报告涉及到董利华、嘉斯茂公司、嘉斯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剑民等单位或人员之间的财务及资金往来,与本案两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和人格混同有着直接的关联,故请求法院将该审计报告作为本案判决依据;被告嘉斯茂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审计报告作出的关于两公司结算方面的内容存在异议;被告中成公司对嘉斯茂转移资产和嘉斯茂尚欠中成实业款项是无异议的,但认为该审计报告是法院委托的,中成公司并未参与,程序上不合法,且是否存在混同应当由法院加以判定,审计单位无权进行这样的认定。经审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其中证据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中的的两份专项审计报告,非经法定程序的司法鉴定或者审计,两被告也未参与该过程并对审计所依据的资料进行质证,该审计报告也为其结论的成立设立了诸多前提条件,因此该审计报告对两被告无约束力,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7、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他就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由下文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日,中成公司与浙江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源公司)签订《中港城商贸城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以中成公司开发的中港城商贸城项目作为合作标的,并定位为购物中心,厚源公司依据其在房地产销售、招商、经营管理、物业管理方面的优势资源,对中港城商贸城进行销售、招商、经营管理及物业管理。具体合作内容如下:1.委托代理销售。由厚源公司完成市场调研、制定销售计划及销售方案,并报请中成公司同意。所有销售收入划入中成公司账户后3天内溢价部分房款划入双方的共管账户,并约定房屋底价部分归中成公司所有,其余为厚源公司所得,当月结算销售收入,厚源公司所得部分的40%于次月划入其账户,其余的60%由双方共同监管使用,用于税收规费、装修、商业配套、广告佣金等开支。委托代理期限至2013年3月27日止,届时厚源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销售指标时,应将未完成销售的房屋回购,并向中成公司支付购房款等。2.委托招商、经营管理。厚源公司在代理销售商贸城的过程中应同时承包商贸城招商工作,并负责对商贸城实施经营管理,具体由双方另行签订委托招商、经营管理协议等。2010年1月31日,嘉斯茂公司、中成公司及厚源公司签订《中港城商贸城合作项目实施协议书》,对具体实施上述合作协议进行了补充约定如下:厚源公司为实施合作协议对外签订合同时,需由中成公司盖章的,由厚源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后交中成公司持有,同时厚源公司应向中成公司出具一份工作人员名单,在房屋销售、招商等对外发生关系时,由中成公司盖章但签字的经办人系厚源公司工作人员的,该文本即是中成公司协助厚源公司盖章,文本上中成公司的行为实际是厚源公司的行为。厚源公司以嘉斯茂公司的名义具体实施合作协议,并就协议的实施与嘉斯茂公司一起向中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2009年12月6日,中成公司与嘉斯茂公司签订营销策划代理协议,约定由中成公司委托嘉斯茂公司具体实施涉案商品房的策划销售,并约定了代理时间至2011年12月31日止,嘉斯茂公司应在2010年2月28日前完成市场调研、制定销售计划,嘉斯茂公司以中成公司提供的销售均价为基础,确定各楼层、各铺位的销售价格,上述销售计划及销售方案报请中成公司同意后对外进行实施,中成公司需向嘉斯茂公司支付的营销策划费为嘉斯茂公司代理期间所销售房屋款总额的3%等,并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嘉斯茂公司在为中成公司销售房屋进行策划的同时也进行了招商、推广及运营等,故中成公司支付给嘉斯茂公司的营销策划费比例增加3.5%,以6.5%为准,并约定了具体的支付方式等。2010年前后,嘉斯茂公司制作了中港城营销策划报告书,载明该项目系中成公司开发、嘉斯茂公司营销代理的115万平方米旅游商业综合体,中国第一个超大型游乐式购物中心,完全现房,商铺均价1.5万,开发商包租6年,每年回报分别为7%、7%、8%、8%、9%、9%,6年回报率高达48%,前2年租金签约时一次性返还,首付50%即可购买等。2010年前后,经过嘉斯茂公司的营销行为,多名购房者与嘉斯贸公司签订认购书,认购书中约定了由购房者预付定金,嘉斯贸公司为购房人保留房产,并于一定期限前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并约定房产采取六年返租,经营收益分别系7%、7%、8%、8%、9%、9%。2011年4月6日,原告与中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成公司将中港城商贸城的2F幢D单元21277号、21278号商铺出售给原告,并在补充协议里约定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交由嘉斯茂公司经营管理,嘉斯茂公司有权根据统一经营管理的需要,自行或要求出卖人对商品房的四至进行调整,买受人同意由嘉斯茂公司代表买受人向出卖人验收接受商品房,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及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将商品房交付给嘉斯茂公司的,视为出卖人已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签订上述买卖合同的同时,原告又与被告嘉斯茂公司签订两份《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将上述两个商铺交由被告嘉斯贸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管理期限均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同时约定了经营收益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个半年计算时间段前十天内,另双方就商铺使用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未按照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给付价款等义务时,嘉斯茂公司有权按照中成公司的要求暂缓支付原告经营收益;嘉斯茂公司应按期支付原告经营收益,逾期支付在60日内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60日未到90日的,超过部分应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90日的,超过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原告在与嘉斯茂公司另行签订自营管理协议后,还可以选择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迟延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均构成违约,违约方由此给另一方所造成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损失)由违约方赔偿。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等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将商铺交由被告嘉斯茂公司经营管理。但被告嘉斯茂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经营收益。另查明嘉斯茂公司和中成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形成的民事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系中成公司是否具有向原告支付商铺经营收益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的义务。本案中嘉斯茂公司和中成公司之间在中港城项目上存在合作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作事宜具体体现为两方面:一是中成公司委托嘉斯茂公司代理销售商贸城房产,中成公司作为委托人,嘉斯茂公司作为受托人,双方就具体实施委托销售事宜另行签订了营销策划代理协议,约定了基于委托代理销售产生的各自权利义务;二是中成公司委托嘉斯茂公司对中港城商贸城项目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具体表现形式如下:1.对于未售房源部分,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由嘉斯茂公司进行统一经营管理,不再另行约定;2.对于已售房源部分,先由买受人及中成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进行约定房屋交付后由嘉斯茂公司进行集体经营管理,其后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由买受人根据与中成公司的合同约定与嘉斯茂公司就具体委托经营事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即中成公司通过指示买受人直接与嘉斯茂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形式实现了两被告之间关于委托经营管理商铺的合作事项。为了履行合作义务,两公司还设立了共管账户,由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尽管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支付经营收益的主体一方系嘉斯茂公司,但两公司基于中港城项目的销售共享账户、共同获益,故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出发,当嘉斯茂公司怠于履行支付业主经营收益的合同义务时,由中成公司承担责任并未不当。进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视为要约邀请,但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即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应视为合同内容。本案中,嘉斯茂公司作为商贸城房产的代理销售方,对外制定的销售方案中作出了返租承诺,原告基于该宣传内容与中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按照中成公司的指示与嘉斯贸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成公司将中港城商贸城房产整体交付给嘉斯贸公司,上述承诺内容应推定为已经过中成公司的认可。上述捆绑式销售形式客观上促进了中港城商贸城项目的销售,增加了中成公司的销售收益,故上述承诺应视为要约,对中成公司具有合同约束力。同时,上述销售形式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规定,属于违规销售,且与原告的经营收益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房产经营收益及相应违约责任的主张,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构成人格混同,本院认为认定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混同,应从两公司之间的经营范围、财务状况、人员构成等方面综合考量,混同的根源实际在于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系同一人(或者同一法人)。换言之,经营范围、财务状况、人员构成混同系实际控制人同一所导致的现象,实际控制人同一是公司人格混同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本案两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并不影响二被告之间就涉案争议对原告承担相关责任,故关于混同事宜已无进一步审查的必要,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经营收益9606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现由于嘉斯茂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经营收益,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承担债权实现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董利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屈文雅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经营收益960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032元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8月11日和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60日之内的按每日万分之一,61日至90日的按每日万分之二,9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屈文雅债权实现费用5512元;三、驳回原告屈文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屈文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剑斌代理审判员  陈叶君代理陪审员  邱双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李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