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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霸州市盛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盛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840号原告霸州市盛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辛章办事处五村。法定代表人郝永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5号官鲤公寓1号2号公寓02单元0410。法定代表人张秀敏,该公司经理。原告霸州市盛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与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担保公司)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印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源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公司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支行借款500万元,按该行要求需要提供有资质的公司以保证金的形式作质押担保。经原被告协商,约定由东源担保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但是担保金50万元需由原告自行提供,原告并支付被告担保费用12.5万元,原被告还约定待原告还清500万元借款后,被告将5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随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将50万元保证金和担保费12.5万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2015年9月19日原告依约定按时还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支行的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源担保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在2014年9月4日,原告盛世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8%,利息按季结息,利息从原告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2、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担保确认书一份。证实: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支行在2014年9月4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支行的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支行交纳保证金50万,保证金划入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谊北支行。同时约定在原告清偿500万元借款的情形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支行应返还被告50万元保证金。3、2014年9月4日的电汇凭证回单二张,保证金划妥确认书一份。证实: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2014年9月4日,将12.5万元的担保费和被告应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支行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汇给了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的50万元保证金和12.5万元的担保费后,当日又将原告给付的50万元保证金划到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支行指定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谊北支行。4、贷款用款凭证一张。证实:在2014年9月19日,原告收到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支行的500万元借款。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贷款还款回单4张。证实:原告除按着约定按季度支付利息外,并在2015年9月19日的借款到期日及时履行了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剩余利息93123.33元的义务。从而证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支行已按着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将5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了被告,被告应及时将原告的5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并结合庭审情况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盛世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支行签订了2014年廊中银司(中小)字第087号(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年利率7.8%,双方并指定了专用账户。因该行要求提供有资质的公司以保证金的形式作质押担保。故经原被告协商,约定由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金50万元做质押担保,但是需要由原告自行提供资金,原告另支付被告担保费用12.5万元。原告随后于2014年9月4日将50万元保证金和担保费12.5万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2014年9月4日,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支行签订2014年廊中银司(中小)字第087号(保1)保证合同和2014年廊中银司(中小)字第087号(质)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东源担保公司为原告上述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支行的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5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依约交付保证金50万元。2014年9月1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支行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转款500万元,原告为该行出具了500万元的借款收据。截止到2015年9月17日,原告还清了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支行全部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偿还完毕500万元借款之日起计算到被告实际返还原告50万元保证金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借款合同期满后,在原告按时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后,被告拒不退还原告5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退还原告50万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5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霸州市盛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二、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盛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民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