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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杨艳萍与孙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艳萍,孙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萍,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鹄甄,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爱祥,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昊,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德隆,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88年9月8日出生。上诉人杨艳萍因与被上诉人孙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东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宫淼、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艳萍之委托代理人刘鹄甄、许爱祥,被上诉人孙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德隆、刘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杨艳萍在一审中诉称:杨艳萍与孙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00年9月,杨艳萍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京通苑小区×楼×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因杨艳萍身份证丢失,借用孙昊身份证办理购房手续,约定房屋属于杨艳萍个人所有,待房屋银行按揭还清后,孙昊协助杨艳萍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现银行贷款已还清,杨艳萍多次要求孙昊协助杨艳萍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孙昊均推脱。因此杨艳萍要求孙昊协助杨艳萍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孙昊在一审中辩称:孙昊不同意杨艳萍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1.涉案房屋应属杨艳萍和孙昊的共同财产。2006年以前,孙昊和杨艳萍共同经营公司、共同居住长达十多年,此期间双方以公司收入支付按揭还贷和涉案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等。涉案房屋首付款、装修款和最后一笔贷款都是��昊和孙昊母亲支付的。2.本案并非借名买房,且涉及第三人利益,应驳回杨艳萍的诉讼请求。如果真存在借名买房,应在购房前签订协议,不应在买房六年后才补签“证明”。根据当前政策规定,杨艳萍不具备购房资格,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目前已被孙昊出售给第三人满×,已办理网签,因此强行过户会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证明”实为赠与,孙昊当时急于与杨艳萍分手,就同意将共同财产赠与杨艳萍,现孙昊明确撤销赠与,请法院驳回杨艳萍诉讼请求。4.杨艳萍诉讼请求根本无法执行。房屋过户需要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和方式,包括买卖、互换、赠与、继承、受遗赠、房屋分割和合并,现双方缺乏上述基础法律关系,无法执行过户,请驳回杨艳萍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艳萍和孙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于1996年年底左右确定关系,于2005年年底2006年年初分手。杨艳萍与孙昊于2002年共同出资设立了北京达立讯网络科技服务中心,2004年又设立了北京达立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二人共同经营,杨艳萍为法定代表人。2000年9月7日,孙昊作为买方与北京华远京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孙昊购买涉案房屋,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孙昊于签约当日交付房款9800元,于2001年9月6日支付房款47657元,余款18万元孙昊采用建行20年按揭方式贷款。2000年9月,孙昊(甲方)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西四支行(乙方)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北京华远京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作为保证人、开发商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直接划入丙方存款账户,约定扣款账户为借款人孙昊名下×××账户,月均还款额为1246.34元,共240期。2000年9月14日,孙昊作为甲方与北京第二建筑公司第九直属装饰部作为乙方签订《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承接甲方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关于房款的支付情况。首付款,杨艳萍提交了金额为57457元的发票一张,付款单位为孙昊,开票日期无法显示。经询问,双方均表示首付款自2000年至2005年期间分多次支付,最终用多张收据换取了一张发票。关于首付款出资,杨艳萍坚持是自己出资,孙昊表示其母亲出资2万元,在双方经营公司后,由公司资金支付。关于公司资金,杨艳萍表示2002年左右公司没有利润,杨艳萍直至2003年都在外打工。2005年公司才正式经营,在公司有盈利的情况下,先用于给员工发工资,余款用于还孙昊的车贷和杨艳萍��房贷。杨艳萍认为公司还房贷的钱款属于杨艳萍应得的报酬。对此,孙昊则表示其与杨艳萍共同生活,家中开销和房贷等事宜都是杨艳萍一手办理,孙昊的收入都在公司账上,孙昊没有领取过,用钱时向杨艳萍要。2002年公司成立后就有盈利,但孙昊从未管理公司账目,都是杨艳萍处理。公司盈利用来偿还孙昊的车贷和涉案房屋的房贷。银行按揭贷款一节,杨艳萍为证明其偿还了银行按揭贷款,向法院提交了2000年后其向孙昊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储蓄卡存款回执和存款凭条。孙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在双方分手前还贷都是杨艳萍经手办理的,杨艳萍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贷款偿还人为孙昊。2013年4月7日,孙昊将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余额65889.98元一次性还清。关于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杨艳萍表示其单独使用,在双方��手前,二人没有长期居住在一起,孙昊偶尔来涉案房屋住。杨艳萍为证明其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向法院提交了涉案房屋购买家电、物业费、供暖费等相关票据,部分票据上载明交款人为杨艳萍。孙昊则表示双方分手前,二人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并提交了物业公司和居委会的居住证明,证明2000年至2006年间,孙昊居住在涉案房屋。杨艳萍对居住证明不认可,表示物业公司和居委会都是在2010年才成立的。2006年1月25日,杨艳萍和孙昊共同签字确认了《证明》,载明:由于本人杨艳萍不慎将身份证丢失,2000年9月6日购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京通苑×号楼×室时,使用了孙昊个人身份证购买。由于此房是银行贷款购买(每月银行贷款还款额为1246.01元,均由杨艳萍支付),因此暂时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等银行贷款还清时,孙昊无偿提供身份证等一切证明,协助本���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此文件一式二份,杨艳萍、孙昊各持一份。2007年4月19日,孙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另查,涉案房屋曾被杨艳萍出租,后孙昊将租户清走。另,杨艳萍名下登记有一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京通苑×号楼×号房屋,杨艳萍非京户口,在京缴纳社会保险满五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涉案房屋的出资问题。虽杨艳萍提交了首付款的发票以及其向孙昊名下账户存款的凭证,但庭审查明,自2002年双方共同出资并共���经营公司,杨艳萍亦认可公司的结余直接用于偿还孙昊名下的车贷和涉案房屋的房贷。杨艳萍主张其还房贷的钱款系其报酬,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公司的财产与杨艳萍、孙昊的个人收入并未严格区分,故法院无法认定涉案房屋的全款系杨艳萍个人出资。其次,关于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庭审查明,双方分手前杨艳萍和孙昊均居住过涉案房屋。二人分手后,涉案房屋由杨艳萍实际控制使用。最后,关于杨艳萍主张的借名买房的理由,根据杨艳萍提交的证据,杨艳萍借名购房的理由系身份证丢失,且该证据仅说明贷款由杨艳萍偿还,对首付款未提及。众所周知,买房对于个人讲,属于重大经济活动,如果借名购房,一般人均持审慎态度,必然存在无法以自己名义购房的情况。而身份证丢失则可以通过申请补办等其他方式予以补救,而不必要���名购房。此外,通常来讲,借名人为保障自己的利益,往往通过书面形式确认自己支付了全部款项,而不是如本案《证明》中对首付款避而不谈。综合上述分析可见,在杨艳萍和孙昊分手前,涉案房屋不论是出资还是实际占有,均不符合借名购房的情形。杨艳萍基于双方借名购房的关系,要求孙昊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证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艳萍的诉讼请求。杨艳萍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艳萍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113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孙昊承担。杨艳萍的上诉理由为:杨���萍诉孙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发回重审或撤销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明显故意偏袒孙昊。1.2000年9月期间是杨艳萍在《商品房预售契约》、《贷款合同》及《装修合同》上签的字,当时因杨艳萍身份证丢失,其在北京有稳定的工作,补办身份证要回河南老家,须请假且时间较长,最重要的是当时该诉争房屋的开发商在搞“买房一万元赠装修”的优惠活动,且参加活动的名额有限,马上就要截止,为了能享受购房优惠活动,加之当时杨艳萍与孙昊是男女朋友关系对其比较信任,因此用孙昊之名购房。上述《商品房预售契约》、《贷款合同》及《装修合同》均为杨艳萍签订,并支付首付款,因杨艳萍借用孙昊的名字购房,在《商品房预售契约》、《贷款合同》及《装修合同》中签的是孙昊的名字,但该签名是由杨艳萍所签,且上述购房及装修事宜均由杨艳萍一人完成孙昊对整个过程参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2.杨艳萍借用孙昊的名字买房,并办理了抵押贷款,还款也只能以孙昊的名义进行还款,存款回执和存款凭证上虽亦是杨艳萍保管,一审法院无视孙昊提交的证据却以孙昊的一面之辞,认定杨艳萍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孙昊是还款人是前后矛盾违背生活常理及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贷款偿还人为孙昊是错误的。杨艳萍与孙昊于2006年分手,而该房屋最后一笔贷款的还款时间是2013年,自2006年至2013年的七年多的时间里杨艳萍按月支付银行贷款,如果不是自己房子谁会持续七年时间向银行还款?3.杨艳萍自2000年购买诉争房屋,公司虽在2002年成立,但前期并未经营,因此也就没有收入,此时杨艳萍在外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直至2005年杨艳萍才回归公司此后公司才开始正式运营并产生收入,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严格区分与本案无关,也不是法院判定杨艳萍是否实际出资的依据。另外,杨艳萍占有公司80%的股份,公司设立时的出资大部分也是由杨艳萍支付,因此就算是公司自2005年有盈利分红的80%也应该是杨艳萍的,杨艳萍用来还贷款的这部分钱远远低于公司分红的80%,因此可以推断出房屋的首付款、2000-2005年的还款及2005-2013年的还款皆由杨艳萍支付,该房屋是杨艳萍借用孙昊之名所购的房屋。4.一审法院对双方的陈述是断章取义。该房屋自2000年购买至2014年房屋一直由杨艳萍控制并实际使用,开始是独住,孙昊偶尔过去,两人分手后涉案房屋由杨艳萍实际控制并使用,孙昊并未在该房屋居住过。5.杨艳萍与孙昊签订的《证明》明确阐明了借名买房的事实,并且双方约定了后续��房屋产权的归属及办理产权过户的约定,一审法院却因《证明》中没有说明首付款的支付情况而否认了借名买房的事实是错误的。当事人并非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士,其所起草并签订的《证明》就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在《证明》中明确说明诉争房屋首付款的支付情况并不是民事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并且《证明》中完整的记载了借名买房的事实及原因,并且明确约定了孙昊的协助过户义务。2000年9月当时因杨艳萍身份证丢失,其在北京有稳定的工作,补办身份证要回河南老家,须请假且时间较长(约3-4个月),最重要的是当时该诉争房屋的开发商在搞“买房一万元赠装修”的优惠活动,且参加活动的名额有限,马上就要截止,为了能享受购房优惠活动,加之当时与孙昊是男女朋友关系对其比较信任,因此用孙昊之名购房。《证明》是否提及首付款���不影响该证明的成立及有效性,另外根据杨艳萍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本案涉诉房屋的首付款由杨艳萍支付,且其后的银行贷款均由杨艳萍偿还。即便是杨艳萍不能充分证明首付款是由其个人支付,那么在2006年双方分手时签下的该份《证明》与同时签订的另一份《证明》(公司由孙昊经营)应被认定为双方对恋爱关系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处分行为,该诉争的房屋归杨艳萍,公司归孙昊,而绝非是孙昊所称的赠与,更谈不上对赠与的撤销。无论是基于借名买房还是基于共有物的分割处分,该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均应该是杨艳萍,孙昊均应履行其义务协助杨艳萍办理过户手续。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杨艳萍的利益。二、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判决有证据不认、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的重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孙昊在法官明确释明了其自��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对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已经认可,并明确承诺把房子过户给杨艳萍,并且本案不存在自认可撤回或撤销的法定情形,由此可见孙昊的自认是产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却对孙昊的自认置之不理,导致一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本案中孙昊主张举证时已明显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下发判决。一审法院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孙昊针对杨艳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杨艳萍上诉请求。第一,孙昊认为本案杨艳萍没有证明房屋权属进行转移的权利依据。第二,杨艳萍认为房屋属于其所有,是不顾客观事实的。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在共同生活的十年期间,买了两套房。本案涉案房屋,是孙昊父母出资两万元,其中,首付是一万元,9800元是装修款。第二套是同小区的130平米的公寓房,是双方自己手头的现金及父母和朋友的借款付的。2006年双方分手,但杨艳萍要求要本案涉案一居室,并要求孙昊写证明。杨艳萍说涉案房屋要还房贷,不如把三居室出租用来还房贷。一直到2013年、2014年,孙昊生意走下坡路,2015年10月孙昊想出售房屋,找杨艳萍商量,才知道杨艳萍将涉案房屋出租,杨艳萍住在三居室。到11月份前后,孙昊正式通知杨艳萍要出售房屋。但杨艳萍希望留下房子。商量过后,杨艳萍提出给孙昊九十万将房屋过户给她,后来又说她没有购房资格。于是就到了一审诉讼。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杨艳萍提交其与赵晨的结婚证,赵晨常住人口登记卡、借用户口卡协议,证明当事人具有北京购房资格��孙昊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孙昊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王×出庭陈述称:其与孙昊原系同事,大概是2000年10月左右认识的,后孙昊自己出去开公司。孙昊与杨艳萍两人是那时候开始谈恋爱,那时就与两人都认识,对两人比较了解。杨艳萍与孙昊大概于2007年分手。孙昊和杨艳萍谈恋爱期间买的这套房子,听说这套房子是以孙昊名义买的,孙昊出的首付。两人买了两个房子,先买的一居室,后买的三居室。杨艳萍不认可王×证言真实性,认为房子是2000年9月份就购买了,证人与孙昊是10月认识的,其关于怎么买房这些内容都是听说的,所以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与孙×,具有一定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低,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孙昊认可王×证言。孙昊提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签查询的网页打印件、在建委备案的网签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银行流水单、管×及满×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在杨艳萍起诉之前一直由孙昊控制,且房屋已经卖给了满×。杨艳萍认可涉案房屋于2015年3月3日卖给满×并办理网签手续。但认为涉案房屋买卖时间晚于杨艳萍起诉及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的时间,孙昊与满×买卖涉案房屋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杨艳萍利益,且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房屋产权证、《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发票、收据、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用户口卡协议、证人证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签查询的网页打印件、在建委备案的网签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银行流水单、管×及满×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借名买房事实的存在需要从房屋出资、借名买房的事由及房屋的居住使用等几方面因素来确认。对于涉案房屋的出资问题。杨艳萍主张首付款及房贷均由其支付,并提交了首付款的发票以及存款凭证予以证明,但自2002年开始杨艳萍与孙昊即共同出资并共同经营公司,杨艳萍亦认可公司的结余直接用于偿还孙昊名下的车贷和涉案房屋的房贷,公司的财产与杨艳萍、孙昊的个人收入并未严格区分,且双方均认���2013年4月7日由孙昊偿还剩余房屋贷款。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涉案房屋的全款系杨艳萍个人出资。对于杨艳萍主张的借名买房的事由,根据杨艳萍提交的证据,杨艳萍借名购房的理由系身份证丢失,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身份证丢失事实的存在,且买房对于个人讲,属于重大经济活动,如果借名购房,一般人均持审慎态度,必然存在无法以自己名义购房的情况。而身份证丢失则可以通过申请补办等其他方式予以补救,而不必要借名购房。而对于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分手前均居住使用过涉案房屋。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在杨艳萍和孙昊分手前,涉案房屋不论是出资还是实际占有,均不符合借名购房的情形。杨艳萍主张双方系借名购房的关系,要求孙昊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杨艳萍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艳萍负担(已交纳)。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杨艳萍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艳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宫 淼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