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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毛xx与被告冯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延军,冯瑞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298号原告毛延军,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被告冯瑞林,男,汉族,初中文化。原告毛延军与被告冯瑞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高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瑞林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延军诉称,2003年8月,被告冯瑞林将原告毛延军的住房公积金本借去用于质押借贷。2015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归还公积金本时,原告发现被告将原告的公积金取走24808元,被告当时承认并给原告出具24808元欠据一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瑞林返还原告公积金24808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冯瑞林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欠条一支,欠原告24808元。被告冯瑞林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毛延军提供的欠条,因被告冯瑞林未到庭质证提出异议,当庭进行了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被告冯瑞林将原告毛延军的住房公积金本借去用于质押借贷。2015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归还公积金本时,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将原告的公积金取走24808元,被告当时承认并给原告出具24808元的欠据一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该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冯瑞林擅自取走原告的住房公积金24808元,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属于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欠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冯瑞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瑞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毛延军欠款248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冯瑞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