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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冈岭与陈启鹏、张红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冈岭,陈启鹏,张红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张冈岭,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高长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启鹏,男,汉族,1989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张红艳,女,汉族,1987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号附*号。组织机构代码75228659-0。法定代表人文晓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嘉蔚,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冈岭诉被告陈启鹏、张红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张丹丹、王辰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冈岭的委托代理人高长坤、被告陈启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嘉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冈岭诉称,2015年8月13日15时44分,被告陈启鹏驾驶被告张红艳所有的豫A×××××号轿车行驶至开封市郑××大道与××大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人民医院××福路病区,并于当天住院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挫裂污染开放伤,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髌腱撕裂伤等;2、右膝挫伤;3、右髌和大腿外伤;4、右上肢多处挫伤;5、右手挫伤;6、头面颈部皮肤挫伤。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9200元。2015年9月1日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启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未付一分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55.05元、误工费19560元、护理费1716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必要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500元、车损评估费1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66893.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启鹏辩称,超出保险限额内的应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愿意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有效,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张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费用清单及医疗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用药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情况。5、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及评估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损失情况及支付评估费情况。6、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7、用工合同一套,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8、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请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且评估金额过高。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人员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工资发放表上没有签名只有指印,没有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和社保交纳证明,且劳动合同上显示工资为3600元,工资发放单上无法明确显示工资的具体数额,不能明确原告的真实工资,且与病历上的工作自述不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病情不应构成伤残。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未提交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被告陈启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陈启鹏向本院提交保险单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驾驶人信息。原告对被告陈启鹏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陈启鹏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张红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无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6、8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要求,且被告陈启鹏、太平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保单复印件,经核实与被告陈启鹏提交的保单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该医疗费用是医治受害者的合理、必要费用,且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对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的相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车损评估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指定期间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结合劳务用工合同以及工资发放表等可以确定原告的固定收入为3600元/月,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启鹏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5时44分许,被告陈启鹏驾驶豫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冈岭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在禁行道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郑××大道与××大街交叉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冈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冈岭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启鹏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挫裂污染开放伤,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髌腱撕裂伤,胫骨平台、结节、股骨内髁部分缺损伤,内侧半月板前角裂伤;2、右膝挫伤;3、右髌和大腿外伤;4、右上肢多处挫伤;5、右手挫伤;6、头面颈部皮肤挫伤。同年9月4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22天。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介绍,被告张冈岭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张冈岭驾驶的常富拖拉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2015年9月10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为直接损失价值1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鉴定费150元。2016年1月11日,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月23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冈岭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尉氏县三迪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用工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工资标准为3600元/月。另查明,豫A×××××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红艳系豫A×××××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启鹏借用该事故车辆回老家办事,途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冈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055.0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住院22天,每天按30元计。3、营养费220元。原告住院22天,每天按10元计。4、误工费19560元。按照原告工资36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自入院治疗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共计163天。5、护理费1716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22天,护理人数为1人。6、伤残赔偿金18832.2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按20年计算,乘以10%伤残系数。7、车损评估费150元。有发票为证。8、车辆修复费1500元。有车损评估鉴定书为证。9、交通费22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为22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65913.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陈启鹏驾驶豫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冈岭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在禁行道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郑××大道与××大街交叉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冈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冈岭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启鹏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豫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启鹏系事故车辆的借用人,并且明确表示愿意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有效损失超出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陈启鹏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启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478.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元,以上共计55978.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陈启鹏按照过错比例赔偿原告2980.5元(9935.05元×30%)。其他原告主张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红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冈岭各项损失共计55978.2元;二、被告陈启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冈岭各项损失共计2980.5元;三、驳回原告张冈岭对被告张红艳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72元,由原告张冈岭承担175元,被告陈启鹏承担1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建强审判员  张丹丹审判员  王辰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