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瀍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金领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领,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赵金领,男,汉族,1954年1月29日生,现住本区。委托代理人任崇宁,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春燕(实习律师),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超,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405,组织机构代码30419849-0。法定代表人黄艳阳,执行董事、总经理,身份证号4103041964********。委托代理人李声深,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赵金领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领委托代理人任崇宁、郭春燕,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超,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声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领诉称: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交通工程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集资。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借款45万元给被告,约定年息12%,原告索要借款时一次性还本付息。随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才于2013年10月22日偿还原告的本金45万元,但对于约定的利息被告却一直拖延支付。原告索要至今被告仍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45万元的利息及因逾期支付利息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31750元(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轨道交通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原告与该公司的借贷与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近两年经济形势不景气,我公司业绩和利润均不及预期且承揽的工程大部分为政府发包工程,政府拖欠工程款和质保金等数额巨大造成我公司在解决支付本金后,资金严重困难,目前造成集资款利息的拖欠,在此深表歉意,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原则,我方认为对方主张利息过高且隐瞒了一定事实,原告主张复利的形式计算利息是不合理的。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赵金领出具收据复印件一份,日期为2010年5月21日,内容为“兹收到赵金领肆拾伍万元,年息12%”,加盖的公章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交通工程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出具的交易信息显示:2010年5月21日,自帐号4340622450066271转入帐号6227007200220331062一笔资金450000元;2013年10月22日,自帐户1705022401105334557转入原告卡号为6212261705002234469一笔450000元的资金。庭审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说明一份,内容主要对于原告赵金领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该公司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成立章程第六条显示,原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交通工程公司(注册名: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城市交通工程分公司)由公司进行管理,接收其全部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清楚。虽赵金领未提交收据原件,但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2日支付了借款本金,金额与赵金领提供收据金额一致,且庭审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收据予以确认。现债务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提出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据中仅约定年息12%,但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因此本金45万元的利息应自借款提供之日即201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即2013年10月22日,共计184500元;关于原告要求逾期支付利息所造成的损失,事实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成立章程,其成立前后的债权债务均由其独立承担,因此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金领借期内的利息共计184500元。二、驳回原告赵金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6元,由原告赵金领负担876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奇峰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人民陪审员 段军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嘉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