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朱国光与夏文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光,夏文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160号原告朱国光,男,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夏文瑞,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夏永康,男,汉族,住址同被告。原告朱国光诉被告夏文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永康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适用期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光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桂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1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对过户、交房、户口迁出等进行了约定。《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后支付尾款2万元,现被告已经实际控制了该房屋,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夏文瑞向原告朱国光支付购买上海市桂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尾款2万元。被告夏文瑞辩称,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交接房屋,但无法联系上原告,系争房屋一直没有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原告及其女儿的户籍未迁出,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系原告。2013年12月28日,原告(卖售方、甲方)与被告(买受人、乙方)在上海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转让价款为175万元;乙方于2013年12月28日支付甲方定金3万元,该定金在签订本合同当日自动转为房款一部分;乙方于2014年1月12日内,将房款87万元直接支付甲方;待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之前由乙方将部分房款53万元直接支付甲方;乙方于甲乙双方赴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且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权利人的房屋产权证后以银行发放贷款的形式将房款30万元支付甲方;待本交易经交易中心审批完成出具以乙方为权利人的房屋产权且甲乙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交接并签署物业交验单后当日,乙方将房款2万元直接支付甲方。另查明,2014年4月3日,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3月,本院以(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书,就原、被告争议的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房款支付(不含尾款)以及逾期支付房款(不含尾款)的违约等已做出生效判决。2015年5月21日,被告已经自行搬入系争房屋。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经办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实际占有系争房屋,支付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被告争议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事宜另案已经处理,且依据合同约定迁出户口并非支付尾款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文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国光支付购买上海市桂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尾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夏文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裕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