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田壮壮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马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田壮壮,马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壮壮,男,1998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审被告:马志刚,男,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壮壮、原审被告马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宁,被上诉人田壮壮委托代理人王社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3时许,马志刚驾驶其所有的豫J××××ד别克”牌小型轿车,在清丰县县城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路交叉口时,与沿秀水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田壮壮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田壮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志刚、田壮壮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壮壮受伤后,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田壮壮的伤情于2015年11月12日经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4200元,鉴定时田壮壮支出60元检查费、鉴定费1400元。田壮壮所有的鬼火牌摩托车于2015年8月4日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225元。马志刚驾驶的豫J××××ד别克”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马志刚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田壮壮就其医疗费等损失已先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经原审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豫J××××ד别克”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3418.6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田壮壮所居住的村庄为清丰县××村,其家庭所有的土地已在清丰县县城规划范围之内,已使用完毕。上述事实,有田壮壮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马志刚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清风临鉴所(2015)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濮车损鉴(2015)0830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审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清丰县侯窑村村委会证明(前述二份证据证明田壮壮系城镇居民)、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志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壮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田壮壮造成的损失,马志刚作为肇事司机及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马志刚的肇事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余额内对田壮壮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及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马志刚按照事故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田壮壮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部分。关于田壮壮请求的二次手术费4200元及检查费60元,因田壮壮提供了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票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田壮壮在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计4260元,因豫J××××ד别克”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故该部分损失由马志刚按照事故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130元(4260元X50%)。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田壮壮请求的误工费8001.16元,田壮壮是按照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8081元的标准,从田壮壮出院时(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做出前一日(2015年11月11日),共计104天请求的。原审法院认为,田壮壮的请求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2、关于田壮壮请求的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田壮壮是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乘以10%,共20年予以计算的。原审法院认为,田壮壮的请求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3、关于田壮壮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结合田壮壮的年龄、职业、伤残等级、当地的经济状况以及事故发生过程等,酌定为300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田壮壮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59784.0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承担。三、财产损失部分关于田壮壮请求的摩托车车损2225元,由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濮车损鉴(2015)0830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马志刚按照事故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2.5元(225元X50%)。四、其他部分关于田壮壮请求的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为证,系田壮壮为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因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故由马志刚按照事故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00元(1400元X50%)综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田壮壮各项损失共计61784.06元,马志刚应赔偿田壮壮各项损失共计2942.5元。关于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壮壮各项损失共计61784.06元。二、被告马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壮壮各项损失共计2942.5元。三、驳回原告田壮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田壮壮负担76元,被告马志刚负担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44元。上诉人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城镇标准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48782.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生活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农村居民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赔偿数额,但本案中仅凭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清丰县侯窑村是清丰县城中村之一,是清丰县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村庄”证明,不能证明侯窑村现在属于城镇范畴,所以也不能依此认定被上诉人是城镇居民。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壮壮答辩称:田壮壮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10日在清丰县文斋大酒店工作,并一直居住在此酒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马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田壮壮自2013年至2015年在清丰县文斋大酒店从事配菜员的工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人身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依法获得赔偿。关于田壮壮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内容,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计算标准,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则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田壮壮提交了清丰县文斋大酒店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也认可田壮壮在该酒店从事配菜员的工作,故田壮壮的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此外,田壮壮所在的清丰县候窑村是清丰县城中村,其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