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382号原告柯某某,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被告徐某某,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淦作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4月10日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属二婚,婚后并未生育共同子女。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属二婚、结婚登记时间、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均属实,原告其余所说均不属实;2、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必须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补偿20000元;3、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结婚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10日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均属二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不和,主要是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和理解所致。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只要加强理解,互相宽容和体贴,双方就有和好可能。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柯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淦作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兆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