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辖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海台农副产品批���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丁越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夏克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越妃,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X街道XX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X街道XX村XX号。上诉人上海海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2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受理了多起与案外人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避免产生顾虑,要求报请上级法院后移送。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上海市金山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租赁房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及XX号XX室,属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