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段美菱与周明、周洪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美菱,周明,周洪贵,蔡海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776号原告段美菱。委托代理人张瑞时,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龙波,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被告周洪贵。被告蔡海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701室。负责人缪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桢婕,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褚莉莉,该公司员工。原告段美菱诉被告周明、周洪贵、蔡海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美菱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时、被告周明、周洪贵、蔡海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桢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青、褚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美菱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4825.76元(医疗费2515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650元、误工费43200元、住宿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827.2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其他118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周明、周洪贵、蔡海鹏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E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共有四个伤者,另外三个伤者的赔偿已处理完毕,交强险限额范围已全部用完,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法定赔偿费用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E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共有四个伤者,另外三个伤者的赔偿已处理完毕,交强险限额范围已全部用完,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法定赔偿费用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8时45分许,周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长航派出所由北向南橫过兴港路时,与在兴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蔡海鹏所驾苏E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蔡海鹏所驾车辆分别与路边行人甘军华、段美菱、甘东英、甘东萍发生相撞,致甘军华、段美菱、甘东英、甘东萍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3月26日,常熟市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明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蔡海鹏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甘军华、段美菱、甘东英、甘东萍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美菱入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苏州市立医院、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3866.51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记载为证,及确为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所必须)。原告另提交了编号为401619986513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计金额85元、编号为11733783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计金额1194元,因无病历记载,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此后,段美菱之伤情,经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段美菱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段美菱为此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另查明:被告周明与周洪贵系父子关系,被告周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周洪贵。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合计100万元)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蔡海鹏所驾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合计100万元)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和出院小结、医药费收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单、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周明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蔡海鹏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甘军华、段美菱、甘东英、甘东萍不负事故的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在本起事故中,另有甘军华、甘东英、甘东萍三人受伤,三人就赔偿事宜均已处理完毕,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已全部用完。故本案原告段美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归属于超过两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段美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386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人60天2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段美菱要求赔偿43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临沂安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原告段美菱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告段美菱与临沂安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临沂安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临沂安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告段美菱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清单、临沂市地方税务局兰山分局出具的原告段美菱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完税证明,另,临沂市地方税务局兰山分局银雀山中心税务所出具了“误工期间完税证明”一份,载明:“段美菱同志,身份证号码:,系临沂安丰联合会计师事务职工,于2015年2月份至2015年9月份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特此证明。临沂市地方税务局兰山分局银雀山中心税务所(盖公章)”。虽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原告段美菱有固定收入,但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致实际收入的减少。本院认为,原告段美菱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段美菱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有固定收入,也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有收入。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段美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43200元(8640元/月÷30天150天=43200元)。上述项目合计人民币88816.51元。原告另提出还需计算护理费250元、住宿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其他1187.5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虽原告提交了苏州市会议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250元陪护费收据,但依法已按法定标准计算了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人60天2人),该250元陪护费应包含在按法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中,不能再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另外计算250元陪护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260元、其他1187.5元,因非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到身体侵害所伴随的巨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进行治疗后另行提起赔偿诉讼。原告段美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8816.51元,由被告周明按民事赔偿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62171.56元,由被告蔡海鹏按民事赔偿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26644.95元。又因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段美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2171.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段美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644.9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段美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12元,由原告段美菱负担148元,由被告周明负担255元,由被告蔡海鹏负担10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戴卫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星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