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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金坜村村民委员会与湖北省鄂州市日用化工厂、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金坜村村民委员会,湖北省鄂州市日用化工厂,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政府,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53号原告: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金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金坜村。法定代表人:邱茂林,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戴长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省鄂州市日用化工厂。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法定代表人:邓祖国,该厂厂长。被告: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区府路。法定代表人:夏帆,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太和大道。法定代表人:江曹阳,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胡碧松,该镇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金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坜村委会)诉湖北省鄂州市日用化工厂(以下简称鄂州日用化工厂)、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子湖区政府)及第三人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和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坜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戴长洪、鄂州日用化工厂法定代表人邓祖国、梁子湖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夏和平、太和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胡碧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金坜村村民委员会诉称:1992年4月1日,鄂州日用化工厂与原告签订《征(拨)用土地协议书》,约定:鄂州日用化工厂为兴建日化工程,征用原告50.12亩,皆系耕地;鄂州日用化工厂按照国家征地标准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共计267640元并负责安置原告土地工,即农转工人员45名。梁子湖区政府作为公(鉴)证单位在该协议上签单予以公(鉴)证。鄂州日用化工厂系梁子湖区政府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2年8月31日,鄂州日用化工厂经梁子湖区政府批准,与香港华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华源公司)签订协议,合资成立鄂州华源公司。同年8月26日,鄂州市梁子湖区审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鄂州日用化工厂完成以33379.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价30万元和房屋作价60万元的出资。但事实上,鄂州日用化工厂并未按上述约定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出资实际缴付登记在鄂州华源公司名下。相反,直到1999年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属证时,权证还登记在鄂州日用化工厂名下。在《征(拨)用土地协议书》签订后,鄂州日用化工厂未按照有关项目批复文件和约定的合同目的兴建日用化工厂,其合资的鄂州华源公司也未能建成日化工项目。后经梁子湖区政府决定,鄂州华源公司将土地和地面建筑物等资产全部出售给鄂州市独峰华工有限公司。2006年1月4日,鄂州华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同样,鄂州日用化工厂也未按照约定落实土地工安置问题。原告曾就此专门向鄂州日用化工厂和鄂州华源公司提���要求解决土地工问题。但此后的二十余年里,鄂州日用化工厂一直未能解决原告土地工安置问题。鉴于土地一直闲置荒芜,原告要求解除《征(拨)用土地协议书》,退还土地,但没有结果。故诉诸法院请求解除《征(拨)用土地协议书》。被告梁子湖区政府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出最长诉讼期间20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以梁子湖区政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合格。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不是合同当事人。三、原告陈述的鄂州日用化工厂是梁子湖区政府投资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只出很少资金,没有出全资。四、上述协议书已双方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适当。五、原告以鄂州日用化工厂为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鄂州日用化工厂辩称:不清楚情况。第三人太和镇政府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将第三人列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金坜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征(拨)用土地协议书》,以证明该协议约定鄂州日用化工厂征用原告耕地50.12亩,支付征地补偿费等267640元外,还应负责安置土地工45名等。证据二,鄂州日用化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鄂州日用化工厂的住所地、法人代表、注册资金、经济性质、经营方式等。证据三,《关于要求将土地及房屋使用权入股合资公司的请示》及《关于要求区财政拨款作中方股份的申请》,以证明鄂州日用化工厂是梁子湖区政府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证据四,委派书,以证明鄂州日用化工厂系梁子湖区政府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证据五,验资报告书,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价30万元完成对华源公司的出资,但土地出资实际一直没有缴付到位。证据六,《鄂州华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书》,以证明鄂州日用化工厂出资组建鄂州华源公司的出资情况。证据七,《关于鄂港合资经营“鄂州华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及鄂州华源公司《批准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华源公司依法成立,但土地出资没有实际交付到华源公司。证据八,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四十一),以证明鄂州日用化工厂没有安置土地工。证据九,《关于要求解决鄂州市日用化工厂征地审批问题的请示》,以证明梁子湖区政府向鄂州市政府请示,为完善征地手续,土地入股合法化,同时不征收耕地占地税等。证据十,《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送审批件文稿》及附表,以证明确���鄂州日用化工厂征地安置安置原告劳力45人。证据十一,太和镇四A华源化工厂有关工作协调会记录及请求书,以证明原告对征地问题提出要求。证据十二,协议书,以证明1994年8月10日梁子湖区政府、鄂州华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认征地56亩。证据十三,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涉案土地系由鄂州日用化工厂征用,而不是鄂州华源公司征用。证据十四,资产拍卖协议和资产买卖合同,以证明鄂州日用化工厂未按照有关项目批复和征地协议书的约定建成4A沸石化工项目。证据十五,企业基本信息,以证明鄂州华源公司2006年1月4日吊销。证据十六,日用化工厂总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以证明鄂州日用化工厂未按照有关项目批复和征地协议书的约定建成4A沸石化工项目。证据十七,关于邱家湾56亩土地征收开办化工厂信访件的回复,以证明鉴于鄂州日用化工厂未落实协议约定的土地工问题,其项下土地一直闲置荒芜,自2013年初开始,原告即提出要求解除协议,将土地返还原告。证据十八,证人邱某的证言,以证明《征地协议书》从鄂州华源化工厂取得经过,取得该证据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金坜村委会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梁子湖区政府认为:证据一,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合同第四条,如果每亩安置劳力1人算应为50人,而不应是45人;证据二、三、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五、六,无异议;证据七、八,与本案无关;证据九,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说明在招商中为企业减税;证据十,对真实性有异议,需庭后核实;证据十一,无异议;证据十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征地亩数应以土地使用证为准;证据十三、十四,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十五,无异议;证据十六,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目前土地并没有荒芜;证据十七,无异议;证据十八,无异议。被告鄂州日用化工厂认为:证据一、无异议,对具体情况记不清;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无异议;证据九,同梁子湖区政府意见;证据十,安置人员应为50人;证据十二、十三,以土地证为准;证据十四,不清楚。第三人太和镇政府认为:证据一,对真实性有异议,前后字迹不一致,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三、四、五,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六、十一、十三、十五,无异议;证据七、八,与本案无关;证据九、十、十六,同梁子湖区政府意见;证据十二,以土地证为准;证据十四、十七,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十八,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金坜村委会举出的以上证据,证据一,第三人太和镇政府提交的《征(拨)用土地协议书》与该证据相对照,第三人提交的协议书第四条“被征土地后安置剩余劳动力方案及回扣安置费办法”项下空白处未填充,而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填写有45人等,故本院该证据第四条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他内容予以确认;证据二,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鄂州日用化工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故予以采信;证据五、六、七、八、九、十四、十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鄂州日用化工厂按规定支付安置补偿费后仍需安置劳力45人,故不予采信;证据十一、十三、十七、十八,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二,对���实性予以确认,但征地亩数应以土地证为准;证据十六,不能达成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被告鄂州日用化工厂、梁子湖区政府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太和镇政府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征(拨)用土地协议书》,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同一名称证据是假的,第四条没有填写安置劳力45人等数据。对该证据,原告金坜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戴长洪出具书面质证意见认为: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来源于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该局涉嫌违法签发土地证,该证据不应采纳;该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系同一内容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优于该证据,原告的证据来源于被告鄂州日用化工厂,系原件,第三人所举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中的请求书和协调会记录,证明1993年2月26日太和镇政府召开华源化工厂协调会就解决土地工问题提���了要求,印证被告鄂州日用化工厂安置原告劳力45人系协商确定;被告鄂州日用化工厂在庭审中已明确确认,除土地补偿外,还需安置原告劳力45人。综上,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存问题,与原告提交的同一内容证据事实不符,与庭审调查不符,应不予采纳。对第三人太和镇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在内容上大部分内容一致,但第四条“被征土地后安置剩余劳动力方案及回扣安置费办法”项下内容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乙方(指鄂州日用化工厂)每用土地1亩,安置甲方(指金坜村委会)壹人,用耕地50.12亩,共安置劳力肆拾伍人……”,而第三人太和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中相应位置空白处没有填充。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自于鄂州日用化工厂,而太和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来自于鄂州市国土资源局梁子湖分局,前者��原件,后者是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该两份证据应是相关方分别保存的文本。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有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金坜村委会提交的第四条即“乙方(指鄂州日用化工厂)每用土地1亩,安置甲方(指金坜村委会)壹人,用耕地50.12亩,共安置劳力肆拾伍人……”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虽太和镇政府未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但该证据涉及到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1日,金坜村委会(甲方)与鄂州日用化工厂(乙方)签订《征(拨)用土地协议书》,约定:乙方用甲方土地50.12亩,用于乙方兴建日化工程;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农业税补贴费共计267640元等。太和镇政府作为鉴证单位也在该协议上签章。签订后,金坜村委会交付了相应土地,鄂州日用化工厂也支付了全部��偿费。1992年8月31日,鄂州日用化工厂与香港华源公司合资成立鄂州华源公司。1993年2月26日,太和镇政府召开工作协调会,就鄂州华源公司日化项目兴建过程中村民所提出的搬运工、建筑工、土地工问题进行了协调。1999年9月17日,鄂州日用化工厂取得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3月,金坜村邱家湾村民向鄂州市国土资源局梁子湖分局反映鄂州日用化工厂所涉土地方面的问题。2015年12月22日,金坜村委会起诉要求解除《征(拨)用土地协议书》。另查明:鄂州日用化工厂由梁子湖区政府设立。至今,鄂州日用化工厂未被注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金坜村委会与鄂州日用化工厂签订的《征(拨)用土地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依据。按照该协议,金坜村委会交付了土地,鄂州日用化工���支付了相应补偿费,表明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尽管金坜村委会称按照协议约定鄂州日用化工厂应安置45名土地工,但金坜村委会、太和镇政府分别提交的《征(拨)用土地协议书》第四条项下内容不一致,金坜村委会提供的协议有安置土地工的内容,但太和镇政府提供的协议没有这一内容,因此,金坜村委会以《征(拨)用土地协议书》未履行完毕,要求解除该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自1992年金坜村委会签订协议次年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起至2015年提起诉讼,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也不予保护。因此,本院对金坜村委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金坜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5元,由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金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单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汉生审 判 员  李志伸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