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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贺方元、成都市海鑫工艺玻璃加工厂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方元,成都市海鑫工艺玻璃加工厂,廖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8执异15号申请执行人贺方元,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成都市海鑫工艺玻璃加工厂(以下简称海鑫加工厂),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杨柳村**组。投资人廖泽萍,海鑫加工厂总经理。第三人廖泽萍,女,汉族,1973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华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5日受理贺方元申请执行海鑫加工厂一案,案号(2016)川0108执585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贺方元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海鑫加工厂的业主廖泽萍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本案被执行人海鑫公司系廖泽萍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可以裁定执行其业主廖泽萍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廖泽萍为本院(2016)川0108执58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第三人廖泽萍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贺方元清偿债务[清偿债务范围:本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成都市海鑫工艺玻璃加工厂应当清偿而尚未清偿的部分]。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川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