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刑初9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4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9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某某,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21日,窜至吉林市昌邑区内,盗得被害人孙某某所有的红色铃木盗匪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铃木盗匪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12日,窜至吉林市昌邑区某小区,盗得被害人张某某所有的绿白相间摩托车一辆。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12日,窜至吉林市船营区某小区,盗得被害人狄某某所有的黑色建设100摩托车一辆。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份,窜至吉林市昌邑区某小区,盗得被害人安某某所有的宗申牌125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宗申牌125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8月19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毒人员齐某、胡某某,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查处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立功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应对二名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王某某认罪,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李某在吉林市昌邑区某楼道内,盗得被害人孙某某所有的红色铃木盗匪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在吉林市昌邑区某小区,盗得被害人张某某所有的绿白相间摩托车一辆。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某小区,盗得被害人狄某某所有的黑色建设100摩托车一辆。2015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某小区楼下,盗得被害人安某某所有的宗申牌125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安某某。被告人李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狄某某所有的黑色建设100摩托车及安某某所有的宗申牌125踏板摩托车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毒人员齐某、胡某某。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铃木盗匪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宗申牌125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证实,公安机关从齐某处扣押了李某盗窃的红色盗匪摩托车一辆,并将从李某处扣押的摩托车返还安某某。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辨认作案现场情况。4、立功情况说明证实,到案后,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毒人员齐某、胡某某。5、查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的到案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犯罪时已成年。7、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8、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5年4月21日23时许,我把红色车身、黑色车花的铃木牌盗匪摩托车车放在吉林市昌邑区某楼道内,次日3时左右,我发现摩托车被盗,车是二手车,我花8900元买的。9、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5月11日17时许,我下班回家将摩托车锁在吉林市昌邑区某小区花园,次日7时,我发现摩托车丢失。车是我花400多元钱买的二手车,座椅是黑色的,车身是绿白相间的。10、被害人狄某某陈述,2015年7月12日20时30分左右,我把黑色建设100斜梁摩托车停放在船营区某小区楼下,次日6时30分我发现摩托车丢失。该车三成新,我花2500元买的。有人说摩托车找到了,偷摩托车的人抓到了,我就来报案了。11、被害人安某某陈述,我是吉林市船营区某小区居民,2015年7月份,我将我的黑色摩托车停放在楼下后就出差了,2015年8月20日左右,我回家发现摩托车被盗,就报案了,我的车是花5200元买的。12、证人李某某证实,其男友李某经常换摩托车,其怀疑车是偷的。其曾于大约半年前看过李某骑一辆黑色弯梁车,2015年开春还看李某骑一辆红色摩托车,最近还看李某骑过一辆粉色摩托车。13、被告人李某供述,2015年4月的一天下午,我自己将路边的一辆红色摩托车推到市场头,把车前大线拽折了,打着火后,我把车骑到某小区。我将偷车的事告诉王某某。6月份,我把这车送给了我朋友猴子(真名齐某),后来该车被交警扣了。2015年4、5月的一天21时许,我和王某、庄某、范某某在某小区偷了一个小越野摩托车,范某某和王某把车线掐折,范某某把车骑走了,车给范某某了。2015年7月初的一天22时左右,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我和王某某骑摩托车经过某小区,我们看到小区里有一辆黑色弯梁子摩托车靠着树停着。王某某过去把车打着,将车骑至某小区。我骑着车跟在他后面。半个月后,那台黑色弯梁子摩托车坏了,我们将车卖给废品收费站了,卖车的50元钱被我俩花了。2015年夏天的一天20时、21时,我和王某某骑车到某公园后身的小区里偷了一辆黑色小乌龟摩托车。车上有钥匙,我俩把车推到路边,我将车骑到某小区。这辆车我现在还骑着。车偷回来三四天后,我将车改成粉色了。1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2、3月份,李某自己偷了辆红色摩托车,这辆车报废了。2015年大约7月份,我和李某骑车在某立交桥下的一个小区里发现一辆黑色弯梁子摩托车。我用别的普通摩托车钥匙把车打着,之后,将车骑到某小区我住的地方。车骑了不到一个月坏了,我把车扔了。2015年大致7月份,我和李某在某公园后面的小区里偷了辆黑色龟王摩托车。李某用钥匙没别开,将车推到西安路,后来发现车钥匙在车座子底下放着。李某一直骑着这辆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宗申牌125踏板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安某某,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红色铃木盗匪牌摩托车予以收缴,返还被害人孙某某。四、继续追缴李某、王某某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竹云审 判 员 刘晓英人民陪审员 方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俊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