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沈阳市铁西区妇婴医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妇婴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2212号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妇婴医院,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国工二街富盈巷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41064960-3。法定代表人祁蕊,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尚金凯,系该院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西滨河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陈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朱丽,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妇婴医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红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金凯,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朱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96986元及案件受理费424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承保了医疗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是200000元。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费用可以在保险限额内扣除5%承担赔偿责任。增加的4240元的诉求,因为是侵权案件的诉讼费用,与我方无关,不在保险责任和限额内,我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其中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元、每次索赔免赔额1000元、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6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5%;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另查,2014年5月14日,案外人张晓芳到原告医院做妇科摘除术,术后出现头痛、恶心、腹痛、眩晕、呕吐、高烧等症状,因情况恶化,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盛京医院进行了子宫切除术、双侧输卵管切除手术。后张晓芳以原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构成医疗损害为由,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0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张晓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总和的60%,即196986元;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原告承担。2016年1月14日,原告将判决执行款共计201226元支付给张晓芳。上述事实,有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条款、发票联、(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823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被告为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现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196986元及案件受理费4240元的主张。虽然赔偿项目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因该赔偿金额总额超过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限额200000元,故应按限额200000元计算,依约扣除损失金额的5%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额为19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5%)]。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妇婴医院19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20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红岩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晓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