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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4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下口村徐庄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金沙江路环球港附近的非机动车停放点,使用随身携带的盗窃工具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天玛牌TDR16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6元)前轮U型锁撬开,后被告人徐某某在将该车移出停车位并调头准备骑车离开时,被民警发现。被告人徐某某在弃车逃至金沙江路凯旋路附近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高某、耿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赃物、作案工具及案发现场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