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王海军、邵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某某,王海军,邵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3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某某,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李玲,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海军,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居住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张辉华,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邵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军、邵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一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10日,王海军驾驶邵敏所有的小型客车与骑三轮车人宁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第四大队认定:王海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某某无责任。宁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内血肿,颅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03年11月24日,经法医评定:宁某某颞顶部马蹄形手术切口,轻度智力缺损,属八级伤残。2003年12月24日,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宁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合计83998.40元,由王海军承担,事故施救费由王海军承担,此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有效,自行结清后,永不再纠纷。邵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2005年8月15日,宁某某出现间歇性神志丧失,入住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71天,支付医疗费7296元、检查费203元。2005年11月14日,阜阳市精神病医院鉴定办公室(2005)阜精司鉴专字第094号鉴定书鉴定为:宁某某外伤性癫痫。宁某某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3806.64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007年8月10日,本院(2007)阜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认定:宁某某遭受本起事故人身损害与诊断的其患有外伤性癫痫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邵敏不要求司法鉴定,未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宁某某患外伤性癫痫与本次事故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宁某某未提供癫痫病伤残等级的证据,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赔偿宁某某11045.31元;邵敏赔偿宁某某2761.3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邵敏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及已生效的本院(2007)阜民一终字第48号终审判决作出处理,宁某某对此认可。2007年6月19日,宁某某因脑梗塞、脑外伤后遗症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07年7月8日。2014年7月10日至7月23日,宁某某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2型糖尿病并发血糖高渗状况2、肺部感染3、脑外伤后遗症4、脑梗死后遗症。2014年11月28日,经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2014》临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宁某某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遗留脑软化和癫痫,后患脑梗塞,共同导致失语,右侧偏瘫,大小便失禁,评为三级伤残。宁某某目前的伤残三级和完全护理依赖,是交通事故脑损伤后遗症和脑梗死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果关系为50%。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7年8月10日,本院(2007)阜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对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宁某某遭受本起事故人身损害与诊断的其患有外伤性癫痫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邵敏不要求司法鉴定,未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宁某某患外伤性癫痫与本次事故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宁某某未提供癫痫病伤残等级的证据,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已明确告知未提供癫痫病伤残等级证据的法律后果,应视为此时,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的计算时间,时隔多年,宁某某未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现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1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宁某某上诉称:宁某某2014年被诊断为右枕叶软化灶病变、脑梗后遗症。本次诉讼主张的是2014年新出现的损害事实,不是2005年外伤性癫痫。一审法院以未提供癫痫病伤残等级的证据判决驳回宁某某诉讼请求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护理依赖费9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王海军、邵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宁某某向本院提供颍州区恒爱老年公寓证明一份,证明其2014年后身体出现严重病状,生活不能自理。王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均对该证据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仅提供的颍州区恒爱老年公寓证明,未提供颍州区恒爱老年公寓的营业执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审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王海军向本院提供收到条一份,证明邵敏已履行本院(2007)阜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且收条中记载此后永无纠纷,说明该案件已结束。宁某某认为此后永无纠纷不是对本次纠纷作出的承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王海军提供的收到条只能证明邵敏已履行上述判决,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7年8月10日,本院(2007)阜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告知宁某某未提供癫痫病伤残等级证据的法律后果,应视为此时,宁某某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限应自此时起算。宁某某直至2015年4月23日才提起本次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宁某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上诉人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开多审 判 员 马 林代理审判员 刘威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