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汇众盛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汇众盛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众盛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6号百子园5号楼A单元3层3A03。法定代表人刘善义,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秀珍,女,1953年6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号。法定代表人王稼琼,校长。委托代理人陶菊青,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启,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汇众盛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9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赵婧雪、朱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众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善义及委托代理人马秀珍、被上诉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陶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在一审中起诉称: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与汇众盛世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署《借款合同》,约定汇众盛世公司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借款30万元,用于交纳中小企业学生考试费。付款方式为汇众盛世公司委托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直接支付给中小企业学生考试费收取方,即北京博学赛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中小企业学生第四次交纳考评费当日截止,最晚不得超过2014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内免息,若汇众盛世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则从借款之���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计收利息。合同签署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当日以工商银行电汇方式向合同约定的北京博学赛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汇款30万元,但是,汇众盛世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绝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偿还借款,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汇众盛世公司偿还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10%计算)。汇众盛世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所述与事实不符,汇众盛世公司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并无借款关系,借款是汇众盛世公司向燕京华侨大学所借,并非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所借,且借款合同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燕京华侨大学(甲方)与汇众盛世公司(乙方)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支付中小企业学生考试费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间免息,若乙方未按时归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中小企业学生第四次交纳考评费当日截止,最晚不得超过2014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为:乙方委托甲方直接支付给中小企业学生考试费收取方,即收款单位名称:北京博学赛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收款单位账号:×××;收款单位开户银行:中国招商银行西三环支行;付款时间:2014年3月28日;还款方式为乙方收取中小企业学生第四次交纳考评费当日以现金方式归还。合同落款处,燕京华侨大学和汇众盛世公司的代表人均签名和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当日,燕京华侨��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北京博学赛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中国招商银行西三环支行的账号×××中汇款30万元。一审庭审中,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主张燕京华侨大学是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的二级学院,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所签订的合同全部权利义务由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行使和履行,为此向法庭提交燕京华侨大学和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华侨学院共同出具的《说明》原件。该《说明》中载明:“燕京华侨大学取得举办高等职业教育资质后,将校名变更为燕京华侨职业学院……现燕京华侨职业学院已整体划转到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成为该大学的二级学院,名称变更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华侨学院。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华侨学院对外签署合同中,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华侨学院及燕京华侨大学的两个印章均在使用,加盖任何一个印章,均能代表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华侨学院签署��因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华侨学院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二级学院,不具备主体资格,该学院签署的合同权利义务及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应由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享有和履行”。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对此另行提交《关于同意设立燕京华侨职业学院的函》、《关于同意将燕京华侨职业学院划转到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的批复》、《教育部关于同意将燕京华侨职业学院划转到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的通知》及裁定书等相关证据。汇众盛世公司认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亦承认未归还过借款,但认为首先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不是合格主体,其次其无义务为燕京华侨大学学生缴纳报名考试费,且该费用已被燕京华侨大学收取,其无义务偿还。另对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提交的证明其与燕京华侨大学关系的相关证据,没有原件的汇众盛世公司均不予认可,有原件的亦认为不能证明���享有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燕京华侨大学与汇众盛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起诉主体问题,汇众盛世公司认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起诉主体有误。该院认为,双方借款合同虽为燕京华侨大学所签,但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提交的燕京华侨大学和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华侨学院共同出具的《说明》中,燕京华侨大学自认其借款合同权利由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享有,结合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提交其它证据,该院认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汇众盛世公司之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借款人燕京华侨大学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了款项,汇众盛世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汇众盛世公司关于不应偿还借款的其他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故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要求汇众盛世公司偿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汇众盛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借款三十万元。二、北京汇众盛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支付借款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百分之十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汇众盛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汇众盛世公司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汇众盛世公司与燕京华侨大学之间亦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未深入查清事实。其一,汇众盛世公司与燕京华侨大学之间是合作办学关系,不是借款合同关系,在借款合同第3条、第4条及第6条的约定中均有体现。其二,本案的诉讼系由燕京华侨大学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故意规避客观事实,恶意串通而实施的虚假诉讼,给汇众盛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三,一审法院不顾汇众盛世公司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之间的联合办学关系,只是认定汇众盛世公司与燕京华侨大学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枉法裁判。二、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一,北京市教委颁布的京教计(2004)23号及京教计(2005)68号文件均不能证明燕京华侨大学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具有法律上的隶属与变更关系。京教计(2004)23号文件中明确体现燕京华侨职业学院是在燕京华侨大学基础上新设立的学院,并非名称变更关系。其二,如果燕京华侨大学的主体资格已经不复存在,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又提供了燕京华侨大学出具的情况说明便有悖常理。一审法院认定燕京华侨大学的权利由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行使,实属荒谬。综上,汇众盛世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汇众盛世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负担。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汇众盛世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首都��济贸易大学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一,依据京教计(2004)23号文件,燕京华侨职业学院与燕京华侨大学系更替关系,并不是两个独立存在的主体。且该文件明确载明,不得再使用燕京华侨大学的名称招生、办学。京教计(2005)68号文件载明将燕京华侨职业学院整体划转到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同时撤销燕京华侨职业学院的建制。因此,燕京华侨职业学院系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的二级学院,其权利义务由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继受。其二,燕京华侨大学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华侨学院共同出具的说明中,燕京华侨大学已经自认其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的二级学院,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其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由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享有。“燕京华侨大学”印章系作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二级学院的印章在实际使用,其出具的说明能够客观说明案件相关事实。其三,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已经完成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如果汇众盛世公司对此有异议,汇众盛世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燕京华侨大学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四,上述历史沿革情况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佐证。二、一审时汇众盛世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协议完全不知情;一审判决作出后,汇众盛世公司又称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借款关系而是联合办学关系,前后矛盾。(一)《借款合同》约定明确且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履行了相关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二)《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同双方是联合办学关系。(三)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在一审中从未认可其与汇众盛世公司之间是联合办学关系。(四)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且借贷形成及履行有充分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并不存在因其他法律关系���生款项转化为借款款项的情形,汇众盛世公司要求法院审理其他法律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与汇众盛世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案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4月8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出具京教计(2004)23号《关于同意设立燕京华侨职业学院的函》,内容为:“北京市归国华侨联合会:你会《关于燕京华侨大学申请举办高等职业教育的函》(京侨联(2003)13号)及《关于申请批准燕京华侨大学实施高等职业学历教育和更改校名问题的函》(京侨联(2004)08号)收悉。经北京市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考察审核,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京政函(2004)12号),同意你会在燕京华侨大学的基础上设立‘燕京华侨职业学院’。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一、该院为民办普通高等职业学校,主要开展专科层次高等职业教育。二、该院在批准成立之日起,不得再用‘燕京华侨大学’的名称招生、办学。三、新设立的燕京华侨职业学院要根据首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合理设置专业,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教育教学和管理水平。要逐步加大办学投入,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市教委将定期对学校办学条件和教育教学质量进行评估检查。请在接到本通知三周内,到我委办理办学许可证变更手续。”2005年9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出具教发函(2005)236号《教育部关于同意将燕京华侨职业学院划转到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的通知》,内容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将燕京华侨职业学院并入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的函》(京政函(2005)36号)及《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申请将燕京华���职业学院并入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有关情况补充说明的函》(京教函(2005)102号)收悉。经研究,同意将燕京华侨职业学院整体划转到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撤消燕京华侨职业学院建制。”2005年11月3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出具京教计(2005)68号《关于同意将燕京华侨职业学院划转到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的批复》,主要内容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你校《关于燕京华侨职业学院整体并入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的请示》(首都经贸大文(2005)8号)及北京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关于同意燕京华侨职业学院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合并的函》(京侨联(2005)15号)收悉。经教育部批准(教发函(2005)236号),同意将燕京华侨职业学院划转到你校,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同意将燕京华侨职业学院整体划转到你校,同时撤销燕京华侨职业学院建制。……”在二审��理期间,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向本院提交了燕京华侨大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该证书显示燕京华侨大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最后参加年检的日期为2004年5月1日,年检合格有效期至2005年5月31日。另外,本院自北京市民政局调取了燕京华侨大学的有关档案材料,相关材料显示,燕京华侨大学最后参加年检的日期为2004年5月1日,燕京华侨大学并未在北京市民政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汇众盛世公司对前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也无异议,故对前述2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汇众盛世公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燕京华侨大学其独立法人资格至今存在,与燕京华侨大学至今仍在使用的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公章使用情况能够相互印证。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存在错误,在燕京华侨大学法人主体仍存在的情况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无权代为提起诉讼。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认为,法院调取的燕京华侨大学的档案材料可以证明燕京华侨大学整体被划转到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燕京华侨大学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燕京华侨大学整体划转到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属于吸收合并,和普通的吊销或解散清算不同。燕京华侨职业学院设立后,北京市归国华侨联合会、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均未办理燕京华侨大学的注销、公章销毁、银行账户销户等手续。自2005年至今,燕京华侨大学未进行年检。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单、汇款凭证、《关于同意设立燕京华侨职业学院的函》、《教育部关于同意将燕京华侨职业学院划转到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的通知》、《关于同意将燕京华侨职业学院划转到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的批复》、《说明》、燕京华侨大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本院自北京市民政局调取的燕京华侨大学有关档案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在二审中经本院查明,北京市归国联合华侨会收到《关于同意设立燕京华侨职业学院的函》后,在燕京华侨大学的基础上设立了燕京华侨职业学院,但未办理燕京华侨大学的注销、公章销毁及银行账户销户等手续,燕京华侨职业学院划转到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亦未办理燕京华侨大学的注销、公章销毁及银行账户销户等手续,燕京华侨大学仍然可以使用其公章对外开展除招生、办学以外的各项活动,故以燕京华侨大学的名义与汇众盛世公司签订《���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关于同意设立燕京华侨职业学院的函》、《教育部关于同意将燕京华侨职业学院划转到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的通知》、《关于同意将燕京华侨职业学院划转到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的批复》这几份文件的内容看,燕京华侨职业学院是在燕京华侨大学的基础上设立,后燕京华侨职业学院又划转到首都经济贸易大学,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亦认可燕京华侨大学是其二级学院,燕京华侨大学也出具《说明》确认其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的二级学院,并表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所有,故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有权行使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的权利,燕京华侨大学不能再依据本案《借款合同》向汇众盛世公司主张权利。综上,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未及时办理燕京华侨大学的注销、公章销毁及银行账户销户等手续,属于相关行政机构管理的问题,本院将会向相关的行政机构进行建议,建议注销燕京华侨大学并销毁燕京华侨大学的公章、办理燕京华侨大学的银行账户销户手续,司法建议书本院将另行作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在享受燕京华侨大学的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燕京华侨大学的相关义务。二、关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借款合同》中有刘善义的签字并加盖有汇众盛世公司的公章。汇众盛世公司认可刘善义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认可《借款合同》上汇众盛世公司公章及刘善义签字的真实性。据此可以认定,《借款合同》中体现的系汇众盛世公司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三、关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与汇众盛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问题。依据��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及付款方式等,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清晰完整。汇众盛世公司认为《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本款项只能用于乙方交纳中小企业学生考试费,不得用于其它用途”及“乙方收取中小企业学生第四次缴纳考评费当日以现金方式归还”能够证明款项的性质不是借款。但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的上述约定是双方关于借款用途及还款时间的约定,款项的用途及还款时间不能改变双方之间依据《借款合同》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汇众盛世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办学关系产生,双方之间没有真实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合作办学及考证费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最晚不超过2014年11月30日,故《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有权向汇众盛世公司主张权利。四、关于虚假诉讼的问题。汇众盛世公司认为本案的形成存在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与案外人燕京华侨大学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汇众盛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北京汇众盛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汇众盛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红建代理审判员 赵婧雪代理审判员 朱 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