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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执字第002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海峰与被执行人湖北川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鼎旺树脂制品有限公司、李习林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峰,湖北川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鼎旺树脂制品有限公司,李习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掇刀执字第00258-1号申请执行人张海峰。被执行人湖北川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荆门市鼎旺树脂制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习林。原告张海峰与被告湖北川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鼎旺树脂制品有限公司、李习林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5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海峰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湖北川合食品股���有限公司、荆门市鼎旺树脂制品有限公司、李习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向申请执行人张海峰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22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和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2600元、执行费47045元的义务。逾期后,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北川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坐落于荆门市掇刀区兴隆大道238号的19257.74平方米土地及该宗地上的房屋。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湖北川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坐落于荆门市掇刀区兴隆大道238号的19257.74平方米土地及该宗地上的房屋因向金融机构贷款已设定抵押。经查询金融、车管部门,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客观事实予以认可,并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尚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5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湖北川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鼎旺树脂制品有限公司、李习林应继续履行本院(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5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饶 锋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人民陪审员  艾宏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官昌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