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寿海兵与徐世海、洪青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海兵,徐世海,洪青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692号原告寿海兵。被告徐世海。被告洪青娇。原告寿海兵与被告徐世海、洪青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寿海兵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24日归还。但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徐世海、洪青娇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徐世海、洪青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世海、洪青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寿海兵借款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徐世海、洪青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