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亚宁与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宁,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油天下(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5民初867号原告张亚宁,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键,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雯雯,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50205100001545。法定代表人张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法定代表人生柳荣。被告油天下(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玉。原告张亚宁与被告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在被告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石油交易中心系统中开立的账户和全部交易无效及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54500元及利息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油天下(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张亚宁诉称,2010年6月2日,被告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厦门市海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市场管理;组织石油、化工、煤炭等能源类产品的现货交易服务(不含证券、期货交易);石油、化工、煤炭等能源类产品专用设备的交易、销售;电子商务;能源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被告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设立后,未经国家批准,私自定做“海峡油”原油行情分析交易电子盘软件,在网络上开展“现货原油”合约交易。在组织结构上,被告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采取会员制,通过会员单位招揽和维持客户;在资金进出方面,由被告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签订了数据接口和结算方面的协议,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通过“E商贸通”为被告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席位号,提供数据签到和结算服务,协助被告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统一收取、划拨和分配客户交易保证金,将客户的交易保证金转入被告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在交易管理上,由被告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向客户统一提供原油交易客户端,被告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供行情分析报价,在客户账户风险率达到一定限额时对客户账户强行平仓。2015年6月,被告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通过欺诈和虚假宣传,诱骗原告到被告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处开设交易账号。在获取了原告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后,被告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为原告开通了一个交易账户:×××3417;交易账号开通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签订E商贸通服务协议,以实现交易资金的出入,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汇入60000元交易金。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8月27日,原告账户交易“HX500B”合约多笔,交易中存在数倍杠杆,既可做多亦可做空,每笔订单均通过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无任何实物交收。在此期间,原告入金60000元,出金5500元,二者相抵,剩余54500元被非法赚取。后来,原告经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咨询得知,被告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实质上进行的是变相期货交易,因其并不具备期货交易资质,因此被告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开设的电子盘交易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非法和无效的交易。被告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恶意坑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已严重违法,并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因其非法交易从原告赚取的款项应当依法全部返还,其非法占用原告资金,还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作为开户行,且为被告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供“E商贸通”服务,同时,原告也是通过“E商贸通”服务将资金转入被告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非但没有对原告资金安全尽到保障义务,反而为被告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非法业务提供数据接口,提供交易席位,对原告的损失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6年3月8日诉至本院。被告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主管异议申请并提交一份《公证书》为证。被告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油天下(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客户协议书》第十条第三款“本协议各项条款的解释权在甲方。如甲乙双方就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厦门石油交易中心申请调解或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本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当由厦门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主管。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张亚宁针对被告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出的主管异议申请提出反驳意见称,一、原告未与被告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或油天下(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客户协议书》,亦未达成任何仲裁条款。(一)被告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第11-34页显示的用户信息为洪金敦,并非原告。(二)被告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明确载明该材料打印时间及公证过程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但原告于2015年6月就在平台上开立了交易账户,时间间隔长达近一年,被告作为相关网站的实际运营者,有权对网站内容进行任何添加及删除。事发后,被告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其网站及交易系统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删除了相关交易规则及标准合约等内容,并添加了所谓的《风险揭示说明书》、《客户协议书》、《投资者确认函》等内容规避自己责任。上述添加、删除行为时间远远晚于原告开立账户时间。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客户协议书》,未达成任何仲裁条款,原告向被告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异议申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查,被告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内容显示,通过被告油天下(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厦门石油交易中心网上开户平台”软件提交注册申请前须填写基本的身份信息,并点击“阅读并同意客户协议书”。此《公证书》能客观反映原告在“厦门石油交易中心网上开户平台”提交注册申请时须采取的操作,原告虽未签署纸质版的《客户协议书》,但《公证书》可以证明,原告在网络上使用“厦门石油交易中心网上开户平台”软件注册时已通过电脑操作点击“阅读并同意客户协议书”。原告采取网络电子数据方式与被告油天下(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客户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签订方式,该份《客户协议书》对原告产生法律上之约束力。《客户协议书》明确约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厦门石油交易中心申请调解或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已就双方纠纷处理达成仲裁协议,在无证据证明双方的仲裁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的情形下,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称《客户协议书》系被告在原告开立账户后所添加,但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亚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