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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与俞才友、倪永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俞才友,倪永利,李剑荣,陈双萍,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何吉良,邱海维,倪哉志,盛双君,王宝成,张爱娟,张国荣,盛亚月,沈和平,钱仙梅,谢利平,林洁,王志军,郑丹静,吴春芽,朱善虎,麻炳会,贺安飞,董文辉,章珍斐,倪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4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俞才友,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倪永利,无固定职业。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剑荣,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双萍,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号。代表人:蔡立军,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住册地:象山丹城育才路111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1018号新天地商务中心1号楼22层。法定代表人:倪哉林,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何吉良,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一审被告:邱海维,中国移动浙江象山分公司营业厅营业员。一审被告:倪哉志,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一审被告:盛双君,象山翔实水利水电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员工。一审被告:王宝成,无固定职业。一审被告:张爱娟,无固定职业。一审被告:张国荣。一审被告:盛亚月。一审被告:沈和平,无固定职业。一审被告:钱仙梅,无固定职业。一审被告:谢利平,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一审被告:林洁,宁波开发区通海贸易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一审被告:王志军。一审被告:郑丹静。一审被告:吴春芽,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分行江北育才支行员工。一审被告:朱善虎,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一审被告:麻炳会,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一审被告:贺安飞,无固定职业。一审被告:董文辉,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一审被告:章珍斐,象山广播电视台工作人员。一审被告:倪哉林,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再审申请人俞才友、倪永利、李剑荣、陈双萍为与被申请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以下简称东海银行)、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梯公司)、一审被告何吉良、邱海维、倪哉志、盛双君、王宝成、张爱娟、张国荣、盛亚月、沈和平、钱仙梅、谢利平、林洁、王志军、郑丹静、吴春芽、朱善虎、麻炳会、贺安飞、董文辉、章珍斐、倪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俞才友、倪永利、李剑荣、陈双萍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没有对包括贷款文件签字时,贷款文件均为空白、申请人等人是被他人擅自在石浦支行开户设卡、贷款合同的批准时间、交给申请人的时间、申请人对放款是否知情在内的基本事实予以查清与认定,无视《交易合同》这一金融借款纠纷的核心证据,并在原审过程中剥夺再审申请人等当事人陈述的权利。二、东海银行的真实目的是贷款给梯梯公司。三、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和第(五)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俞才友与东海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后,东海银行已经向俞才友发放贷款,倪永利作为俞才友的配偶在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后,原一、二审法院判决俞才友、倪永利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有相应依据。李剑荣、陈双萍为俞才友向东海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其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虽然再审申请人俞才友、倪永利、李剑荣、陈双萍提出其仅在东海银行提供的空白贷款合同上签字,但由于在空白合同上签章并将空白合同交给对方当事人将会产生授权对方当事人补记合同空白部分内容的法律后果,故不管再审申请人俞才友、倪永利、李剑荣、陈双萍主张的“本案贷款文件均为空白”的事实能否成立,在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各方当事人签章真实的情况下,当事人均有应按上述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东海银行将贷款发放到俞才友账户后又划转给梯梯公司,符合俞才友签章确认的《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审核书》的约定。再审申请人以此认为“东海银行真实目的是贷款给梯梯公司”并主张免责,依据不足。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东海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的违规行为,不管其主张是否成立,均不影响其归还借款的义务。再审申请人就其主张的东海银行的违规行为,可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综上,俞才友、倪永利、李剑荣、陈双萍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俞才友、倪永利、李剑荣、陈双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范启其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张晓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