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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曹功震与单荣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功震,单荣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940号原告曹功震。被告单荣政。委托代理人钱长德,扬州市江都区川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功震与被告单荣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功震、被告单荣政的委托代理人钱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功震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人民币2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借款利息为1分/月,即年利率12%。后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转账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原被告协商将借款延期至2015年11月22日,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2日,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向江都法院申请了支付令,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2015年8月22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借款及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2、转账凭证2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3、提供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事实。被告单荣政辩称:借据是被告所写,被告也收到了借条中载明的20万元。原、被告之间根本不相识,被告也不缺少资金,只是因为案外人韩松青缺少资金,委托被告向原告借款,当原告把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后,被告便将所借20万元给了韩松青,因为韩松青承诺最多2个月归还,两个月后,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故被告问韩松青何时归还,而韩松青说钱已经还给了原告,只是没有将借据要回,所以,引起本起诉讼,被告自己忽略相关细节是有责任的,对原告主张要回债务没有意见,但对被告主张利息有异议,因为虽然被告没有直接将所借款项还给原告,但实际所借款项已经由韩松青归还,虽然在法律关系上不能直接抵偿债务,但对利息原告不应当再次向法院起诉。被告单荣政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单荣政向原告曹功震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曹功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120000,还款时间2015.10.22,借款人:单荣政,2015.8.22身份证××。见证人:祝德军321088196908313994,借款利息壹分/月”。后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分两次向被告转账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原、被告协商将借款延期至2015年11月22日,被告支付了至2015年11月22日的借款利息。后因被告未能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了支付令,因被告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苏1012民督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支付令督促程序。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单荣政向原告曹功震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故对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借贷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偿还借款,现拖欠不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2日,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由案外人韩松青归还,原告不应再主张利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荣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曹功震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万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被告单荣政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曹功震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赵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