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字3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榆林市榆阳区西杰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榆林市榆阳区西杰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榆林市安惠化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世军,何爱华,张志斌,任连秀,张志成,任翠英,张钧,谢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字3078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榆林市常乐南路10号阳光世纪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450081466。负责人刘建芸,该行行长。被告榆林市榆阳区西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柳营中路双宜巷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475541-1。法定代表人何爱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旺座现代城A座17层17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866209-8。法定代表人王仲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榆林市安惠化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文化路(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694395-6。法定代表人赵芝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世军,男,生于1973年1月10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被告何爱华,女,生于1974年4月20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系张世军之妻。被告张志斌,男,生于1961年7月1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被告任连秀,女,生于1962年9月19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系张志斌之妻。被告张志成,男,生于1944年10月7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被告任翠英,女,生于1946年11月3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系张志成之妻。被告张钧(曾用名张军),男,生于1968年9月1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被告谢春梅,女,生于1968年6月28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系张钧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西杰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榆林市安惠化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世军、何爱华、张志斌、任连秀、张志成、任翠英、张钧、谢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2014年3月14日,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申请作出了(2014)榆阳证经字第179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由于在诉讼之前,原告即债权人已经申请公证机关作出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500元,退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纪雄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