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颜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颜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352号原告黄某某,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吴金发,永春县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1,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颜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1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91年初,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双方于1992年3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颜某2,1993年4月18日生育次女取名颜某3。1993年6月20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登记后,又于1994年5月29日生育长子取名颜某丁。由于相识时间短,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就同居生活,婚后感情较一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曾为此向派出所报警处理,致原告时常逃回娘家居住,有家不敢回。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婚生子女的生活及学习都交由原告独自承担,近几年来经常扰乱婚生子女的正常生活。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原告没有感受到夫妻间应有的温暖。原告多年来一直忍让,现婚生子女都已长大成人,原被告也已分居多年。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仍然分居,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黄某某和被告颜某1离婚。被告颜某1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及安溪县湖头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4.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因结婚证登记的年龄与户籍年龄不同,对于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被告与原告办理登记时被告未达法定婚龄,但至起诉时已达婚龄,故对该证明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颜某1因打工相识,不久双方就同居生活。1992年3月29日原告生育长女颜某2,1993年4月18日生育次女颜某3,1994年5月29日生育长子颜某丁。三个子女现系成年人。1993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号:湖结字第XXXXX号),被告颜某1在结婚证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11年2日。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存在共同的债权债务,没有建置共同财产。另查,被告颜某1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73年11月2日。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颜某1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颜某1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1993年6月20日,被告颜某1以虚假的年龄与原告黄某某补办结婚登记。被告颜某1户籍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73年11月2日,登记时被告颜某1未达法定婚龄22周岁,故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颜某1在登记时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但在原告黄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并受理后,被告颜某1已达法定婚龄,该无效情形已消失,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颜某1属于合法夫妻。原告黄某某请求与被告颜某1离婚的主张,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告继续向本院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颜某1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颜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全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人民陪审员 陈文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明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