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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国童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国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昌庆和,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德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紫良,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兴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城投公司)、被上诉人李国童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2日21时15分,李国童醉酒驾驶皖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巢湖半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财校路段,未能保持安全车速与袁先平驾驶的沿半汤路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袁先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国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先平负次要责任。另,李国童系原滨湖建投公司驾驶员,皖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滨湖建投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向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12月19日,经合肥市人民政府批准,原滨湖建投公司资产及人员划入巢湖城投公司。事故发生后,袁先平诉至巢湖市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国童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责险部分不负责赔偿。李国童系巢湖城投公司驾驶员,依法应与巢湖城投公司连带向袁先平承担赔偿责任”,并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巢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1、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袁先平121900元;2、巢湖城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袁先平67189.44元,李国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袁先平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12日,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将交强险赔偿金121900元汇入巢湖市人民法院账户。后巢湖城投公司向巢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国童赔偿其经济损失116741.44元。该院经审理查明“原滨湖建投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施行了《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办法》,李国童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了上述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院认为“因巢湖城投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在向伤者实际支付赔偿款后,向李国童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巢湖城投公司向袁先平支付赔偿款及承担的费用合计108507.04元,李国童应予给付。该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巢民一初字第01535号民事判决:1、李国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巢湖城投公司108507.04元;2、驳回巢湖城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10日,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巢湖城投公司、李国童连带返还(赔偿)保险赔偿款1219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后向侵权人追偿所致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本案查明事实表明,案涉交通事故系李国童醉酒驾驶所致,李国童虽是原滨湖建投公司驾驶员,但其驾驶车辆导致事故与执行工作职务无关,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后向侵权人李国童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国童辩称与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以及与巢湖城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而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无证据证明巢湖城投公司(原滨湖建投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李国童因饮酒而不能驾驶车辆的事实,因此巢湖城投公司(原滨湖建投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要求巢湖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国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赔偿保险金损失121900元;二、驳回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李国童负担。上诉人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上诉称:巢湖城投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车辆的使用情况负有法定的管理责任。本案中,巢湖城投公司未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导致驾驶人违法醉酒驾驶车辆,扩大了车辆的运行风险,造成了重大的人身伤亡。因此,巢湖城投公司应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巢湖城投公司与李国童对上诉人的损失1219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巢湖城投公司答辩称:1、李国童醉酒是因其个人参加同学婚礼,驾车也非工作时间。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李国童驾驶车辆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2、滨湖建投公司不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李国童醉酒,也未安排其执行工作任务,不存在管理过错;3、李国童已经服判。综上,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国童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涉案交通事故系李国童醉驾所致,因此,对于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李国童作为侵权人,理应向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赔偿相应的保险金损失。但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巢湖城投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国童于非工作时间醉酒驾驶巢湖城投公司所有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定,而巢湖城投公司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爱民审 判 员  程亚娟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斌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