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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可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可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刑初65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可某甲(曾用名可某某),男,1996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可某甲窜至获嘉县晶钻国际建筑工地内,将工地二号楼15层楼道内一盘电线(四平方)盗走,将电线烧毁后所剩铜线以80元价格销赃,将赃款挥霍。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四平方)价值240元。2.2015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可某甲窜至获嘉县南关经贸市场工贸饭店,翻墙从二楼进入该饭店,将一楼冰箱内十斤熟牛蹄筋、一件六个核桃饮料、一件益生菌奶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食品饮料共价值513元。3.2015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可某甲窜至获嘉县黄堤镇张翟庄村弘严寺内,将东屋半包玉米(五十斤)盗走,后又将寺庙西侧师傅居住房间门锁砸坏,将屋内的DP-191型号特美声音箱盗走,并以60元价格将音箱卖给获嘉县黄堤镇狮子营村村民苗某(已行政处罚)。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玉米及音响共价值344元。4.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可某甲窜至获嘉县东环和谐花园工地内,将工地南侧板房仓库内十六张竹胶板(1.22*2.44米)盗走,后以390元价格卖个获嘉县城关镇岳庄村废品收购站的王某(已行政处罚)。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竹胶板价值112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可某甲窜至获嘉县晶钻国际建筑工地内,将工地二号楼15层楼道内一盘电线(四平方)盗走,将电线烧毁后所剩铜线以80元价格销赃,将赃款挥霍。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四平方)价值240元。赃物未追回。2.2015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可某甲窜至获嘉县南关经贸市场工贸饭店,翻墙从二楼进入该饭店,将一楼冰箱内十斤熟牛肉、蹄筋,一件六个核桃饮料,一件益生菌奶盗走供自己吃喝。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牛肉、饮料共价值513元。赃物未追回。3.2015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可某甲窜至获嘉县黄堤镇张翟庄村弘严寺内,将东屋半包玉米(五十斤)盗走,后又将寺庙西侧师傅居住房间门锁砸坏,将屋内的DP-191型号特美声音箱盗走,并以60元价格将音箱卖给获嘉县黄堤镇狮子营村村民苗某(已行政处罚)。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玉米价值44元,特美声音箱价值300元,玉米及音箱共价值344元。特美声音箱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盗的五十斤玉米未追回。4.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可某甲窜至获嘉县东环和谐花园工地内,将工地南侧板房仓库内十六张竹胶板(1.22*2.44米)盗走,后以390元价格卖个获嘉县城关镇岳庄村废品收购站的王某(已行政处罚)。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竹胶板价值112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靳某、宋某、李某、崔某的陈述,证人苗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可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到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二、责令被告人可某甲退赔违法所得797元返还给被害人,其中应返还被害人获嘉县晶钻国际240元,获嘉县工贸饭店513元,获嘉县黄堤镇张翟庄村弘严寺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秀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