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126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志明,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志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4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4月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之初,关系尚可。近两年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沉迷打麻将,原告多次劝说无果,且被告曾在麻将馆当众殴打原告。原、被告协商离婚一事,但均未能成功。故状诉法院,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状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原告是受外界的原因才要和被告离婚,原、被告两人之间夫妻感情尚好,没有大的矛盾。2015年12月底发生矛盾分居,2016年3月,原告以孩子的名义回家居住,双方相处的很好,也对未来的家庭生活进行了规划。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破裂,且婚后的财产都是被告一手创建,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同居生活,2007年5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1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4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2015年12月底,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孩子离开家中。2016年3月中旬,原告带孩子回家居住两天后又离开。2016年3月30日,因原告父亲上午去被告老家与被告母亲在言语上发生冲突,后被告母亲找到原告,两人争吵、厮打在一起。被告得知后,当天下午在蔡家坡某小区车棚附近将原告拦住,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了两巴掌。另查,1.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岐山县蔡家坡镇某小区购置房屋一套。2.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从深圳回岐山时买家具、租房向原告父亲借款11700元;向原告大哥借款3000元;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父亲借款7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借条、利息清单、刘某某、及徐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扶持、互谅互让。原、被告从相识到同居生活,经过长达五年的相互了解后,才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在近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共同抚养女儿,购置房屋,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起诉离婚后也曾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夫妻感情完全有改善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军华人民陪审员 张洪恩人民陪审员 李新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