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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美荣、吴玉德等与李芳臣、昌乐县平原建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荣,吴玉德,吴玉梅,李芳臣,昌乐县平原建筑有限公司,杨焕涛,东营市银达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487号原告王美荣,系死者吴振科之妻。原告吴玉德,昌乐及第中学教师,系死者吴振科之子。原告吴玉梅,个体业主,系死者吴振科之女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民宗、姚金成,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芳臣,昌乐县平原建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昌乐县平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红河镇平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165761078E。法定代表人冯锡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信,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秀,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焕涛,道路运输个体。委托代理人罗举军,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银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222号-1号(蓝天汽车交易市场院内,江淮汽车专卖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500200014940。法定代表人李伟,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香山路829号。负责人马得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莉莉,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美荣、吴玉德、吴玉梅与被告李芳臣、昌乐县平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杨焕涛、东营市银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东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由审判员佟文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民宗与姚金成、被告平原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信与孟庆秀、被告杨焕涛的委托代理人罗举军、被告永诚保险东营公司委托代理人裴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芳臣、被告银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他(她)们的亲属吴振科乘坐被告李芳臣驾驶的被告平原公司的轿车,与被告杨焕涛驾驶的被告银达公司在被告永诚保险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货车相撞,导致吴振科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她)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4227元,对上述请求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芳臣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属实,事故发生时他在履行公务,受公司派遣去工地查看工程进度情况,同事吴振科去参加私人婚宴顺便搭乘他驾驶的轿车,属好意同乘,故对原告的损失他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原公司辩称,他公司系肇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李芳臣是他公司职工,事故受害人吴振科是他公司退休职工又返聘上班。事故发生的当天公司派遣李芳臣驾车去工地履行职务行为,参加私人婚宴的吴振科顺便搭乘李芳臣驾驶的轿车,公司不知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依法予以赔偿。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抢救费511.82元,合计20511.82元,要求原告返还。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而非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对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杨焕涛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对交通警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该事故是对方车辆突然滑向他方车道造成,他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他是肇事货车所有人,挂靠于被告银达公司经营。对原告的损失他不负赔偿责任。其质证意见同上。被告银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永诚保险东营公司辩称,肇事货车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因肇事货车相关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质证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李芳臣驾驶鲁G×××××号轿车(载高明强、吴振科、冯克章),沿昌乐县朱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KM+300M处时,与被告杨焕涛驾驶的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吴振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芳臣、高明强、冯克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振科、高明强、冯克章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芳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焕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亲属吴振科被送往昌乐县人民医院抢救,终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受害人吴振科的父母早已去世,吴振科与原告王美荣夫妻二人育有儿子原告吴玉德、女儿原告吴玉梅,三原告系吴振科的合法继承人。被告李芳臣系被告平原公司的职工,被告李芳臣驾驶的鲁G×××××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平原公司。被告杨焕涛驾驶的鲁E×××××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银达公司,该货车在永诚保险东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0时始至2016年2月27日24时止。该事故多个受害人均适用上述保险限额。三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11.82元、丧葬费25119元、死亡赔偿金409108元(按城镇标准29222元/年×14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中出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511.82元、丧葬费25119元,合计25630.82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出庭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09108元。另查明,被告平原公司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医疗费511.82元,合计20511.82元,被告平原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丧葬费为26230元,赔偿义务人为个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赔偿义务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5000元-100000元。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以死者户口本的户籍性质确定,死者为农村户口而权利人按城镇标准主张该项损失的,需提供城镇居住地与城镇收入来源两方面的证据,城镇居住地证据包括居住证及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还需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租赁合同等佐证,城镇收入来源证据包括城镇就业与城镇经营的经济收入证据。原告亲属吴振科为农业户口,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提供如下证据:1、昌乐县红河镇清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吴振科系平原公司职工在村里仅有1亩左右口粮田的证明,2、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吴振科不在村里居住而是居住在城里儿子家的证明,3、山东鲁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吴振科自2013年6月跟儿子吴玉德居住在鲁昱绿城小区的证明,4、原告吴玉德(吴振科之子)与山东鲁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5、昌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吴振科系平原公司退休职工的证明,5、吴振科的退休证、养老保险缴费证、医疗保险缴费证。出庭被告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平原公司提出反证如下:1、昌乐县红河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出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调查确认书,证实吴振科有3.08亩家庭承包土地,2、平原公司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公司属自然人投资并住所地系红河镇平原村,以证实吴振科在私人性质企业且工作地点在农村而非城镇,3、平原公司考勤表与后勤人员签到表,以证实吴振科退休返聘后在公司住所地平原村工作,4、红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吴振科与配偶王美荣的户籍证明,以证实吴振科住址在红河镇清泉村332号。该事故发生后,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恒源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告杨焕涛驾驶的鲁E×××××号货车制动性能等进行技术鉴定,该研究所的鉴定意见为:鲁E×××××号货车制动有效,但制动性能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杨焕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等理由,认定被告杨焕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焕涛不负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但未按照认定书载明的自领取认定书三日内向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居民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昌乐县红河镇清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①关于三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②死者生前的工作单位及口粮田③居住在县城等三份证明、山东鲁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昌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退休职工证明、退休证、养老保险缴费证、医疗保险缴费证,被告平原公司提供的昌乐县红河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出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调查确认书、平原公司营业执照、考勤表、后勤人员签到表、红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吴振科的户籍证明、垫付款收条,被告杨焕涛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事故技术鉴定科研意见书,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三原告亲属吴振科乘坐被告李芳臣驾驶的轿车与被告杨焕涛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振科抢救无效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三原告亲属吴振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芳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焕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一是居住地方面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红河镇清泉村委会与山东鲁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力小于被告平原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签到表及红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二是收入来源方面的证据,原告既提供了退休职工证据又提供了口粮田证据,说明死者生前的收入来源不完全来自城镇。综合以上情况,死亡赔偿金既不符合城镇标准亦不符合农村标准,按相关规定,确定该项损失按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被告杨焕涛辩称他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并且他亦未向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对该交通事故认书的复核申请,故对被告杨焕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经济损失为55630.82元(出庭被告认可的25630.82元+出庭被告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的30000元)。关于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09108元,确定按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确认为287728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14年]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343358.82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511.82元(医疗费)、死亡损失342847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杨焕涛驾驶的鲁E×××××号货车在永诚保险东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考虑为该事故其他受害人预留一定的保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东营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511.82元、死亡损失85000元(不含精神抚慰金)、合计85511.82元(不含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死亡损失257335.18元(342847元-85511.82元),其中实际损失227335.1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平原公司的职工被告李芳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确定被告平原公司赔偿实际损失的70%及精神抚慰金27000元,计186134.63元(227335.18元×70%+27000元)。因被告杨焕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辩称与被告银达公司为挂靠关系,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确定被告杨焕涛赔偿实际损失的30%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71200.55元(227335.18元×30%+3000元)。被告平原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20511.82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原公司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美荣、吴玉德、吴玉梅经济损失85511.82元;二、被告昌乐县平原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美荣、吴玉德、吴玉梅经济损失186134.63元;三、被告杨焕涛赔偿原告王美荣、吴玉德、吴玉梅经济损失71200.55元;四、原告王美荣、吴玉德、吴玉梅返还被告昌乐县平原建筑有限公司垫付款20511.82元;五、驳回原告王美荣、吴玉德、吴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4元、减半收取4132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4652元,由原告王美荣、吴玉德、吴玉梅负担1450元,由被告昌乐县平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242元,被告杨焕涛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婧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