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362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彭晓晨,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陶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彭凌,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玮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晨,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识4个月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生女孩陶某甲。婚后,被告对原告隐瞒工资收入,缺乏夫妻信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闹口角,最让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从2011年开始吸毒至今。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陶某甲由原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陶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女儿需要双方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xx月xx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生女孩陶某甲。2015年9月7日,被告陶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5)祁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了小孩,原、被告之间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现以感情不和、被告吸毒为由诉请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否仍在吸毒,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案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请求与被告陶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玮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鹏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