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潘某与范某、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范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242号原告潘某,城镇居民。被告范某。被告陈某,城镇居民。被告范某。原告潘某与被告范某、陈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4年2月16日,经被告陈某介绍并担保,被告范某向我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陈某、范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没有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请求明确为:以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范某未答辩。被告陈某辩称,本案借款情况属实,我提供担保的情况也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6日,经被告陈某介绍并担保,被告范某以为工人发放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被告范某为原告出具制式填充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2014.2.16-2014.3.16止);如到期不能还款,自愿按照上述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向出借方再支付违约金叁万元;如最终导致出借人依法诉讼,由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出借人因实现该笔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送达费、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人:范某,担保人:陈某范某2014年2月16日”。被告范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陈某、范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的,被告陈某对此均无异议。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范某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范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以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被告陈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范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范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范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现该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范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但该约定标准过高,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关于被告陈某、范某应承担的责任,因该二保证人作出连带担保责任的书面承诺,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范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范某替被告范某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案向被告范某及其他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二、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3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三、被告陈某、范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