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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倪钰华与袁小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钰华,袁小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593号原告:倪钰华。委托代理人:阮建波,宁波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小专。委托代理人:周文炎。原告倪钰华为与被告袁小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鸿星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6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6)浙0281民初5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对本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钰华的委托代理人阮建波,被告袁小专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钰华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买卖笔配件业务往来。至2014年1月25日,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2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000元。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000元。被告袁小专答辩称:欠款金额为46000元,另被告处有价值13000元左右的配件有质量问题应退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对帐单1份,拟证明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之后已支付部分款项,现欠款金额为46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方曾于2015年11月11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并相应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照片1组,拟证明原告提供的配件有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持异议,并表示不能确认照片上的配件系原告所生产。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曾有买卖合同业务往来。至2014年1月25日,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6000元。后被告支付30000元,尚欠原告4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对此提起反诉,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此不予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小专支付原告倪钰华货款4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袁小专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鸿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